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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业之峰诺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超,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业之峰诺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仁东,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恒基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业之峰诺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健超,被上诉人业之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恒基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10月25日,鸿恒基公司与北

京市创意达装饰公司(后更名为业之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鸿恒基公司分包北京市老干部健身中心(以下简称老干部健身中心)餐厅外装修工程,负责外装修玻璃幕墙、60系列铝合金窗等的加工制作及安装等工作,工程承包价格为x元,原则上工程一次包死,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工期为自2006年10月26日至2006年12月6日;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幕墙施工进某拨付工程款,首次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30%,其余款项根据幕墙施工进某拨付材料加工订货款,工程款拨付至工程总价的85%,停止拨付,其余款项在工程竣工经北京市创意达装饰公司、业主方即老干部健身中心、监理验收合格,并由老干部健身中心支付工程结算款后支付鸿恒基公司至工程总价的95%,其余5%工程保修期满两年后付清余款;分包不能按合同工期完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总包方通知分包方,赔偿因其违约给总包造成的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x元以下的罚款。合同签订后,鸿恒基公司实际履行合同,2006年12月初工程完工,2007年3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业之峰公司先后共给付x元,业之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8年2月2日,至今尚欠鸿恒基公司加工费x元未给付。鸿恒基公司多次电话联系业之峰公司催要上述款项,于2010年1月才得知老干部健身中心已与业之峰公司将工程款结清,但业之峰公司一直未通知鸿恒基公司此事。2011年5月9日,鸿恒基公司曾起诉创意达(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业之峰公司要求其给付加工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因起诉的被告名称有误被法院裁定驳回。故诉至法院,要求业之峰公司给付加工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业之峰公司一审辩称:首先,鸿恒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因与业之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是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工程部(以下简称三工程部),三工程部作为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且有一定的财产,其应为本案适格原告;其次,三工程部在2006年12月底完工,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工,构成违约并给业之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业之峰公司扣除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已将工程款项支付完毕;第三,鸿恒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款项发生在2006年12月份,老干部健身中心于2007年3月与业之峰公司将工程款结清,根据合同约定,业之峰公司应于2007年3月支付三工程部工程总价的95%,应于2009年3月支付其余5%,诉前,三工程部从未向业之峰公司主张权利,但鸿恒基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方主张权利,且合同约定工程款拨付至工程总价的85%,停止拨付,业之峰公司先后共给付鸿恒基公司工程款x元,不足85%,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8年,其诉讼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间,不再享有胜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鸿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鸿恒基公司与北京市创意达装饰公司(后更名为业之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鸿恒基公司分包北京市老干部健身中心(以下简称老干部健身中心)餐厅外装修工程,负责外装修玻璃幕墙、60系列铝合金窗等的加工制作及安装等工作,工程承包价格为x元,原则上工程一次包死,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工期为自2006年10月26日至2006年12月6日;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幕墙施工进某拨付工程款,首次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30%,其余款项根据幕墙施工进某拨付材料加工订货款,工程款拨付至工程总价的85%,停止拨付,其余款项在工程竣工经北京市创意达装饰公司、业主方即老干部健身中心、监理验收合格,并由老干部健身中心支付工程结算款后支付鸿恒基公司至工程总价的95%,其余5%工程保修期满两年后付清余款;分包不能按合同工期完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总包方通知分包方,赔偿因其违约给总包造成的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x元以下的罚款。合同签订后,鸿恒基公司实际履行合同,2006年12月工程完工,2007年3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之峰公司先后共给付x元,业之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8年2月2日,至今尚欠鸿恒基公司加工费x元未给付。

另查,老干部健身中心于2007年3月与业之峰公司将工程款结清,业之峰公司未通知鸿恒基公司此事,鸿恒基公司于2010年1月才得知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鸿恒基公司为业之峰公司加工制作及安装外装修玻璃幕墙、60系列铝合金窗等,业之峰公司应及时给付加工费。现鸿恒基公司要求业之峰公司给付拖欠的加工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合理部分x元,法院予以支持。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经北京市创意达装饰公司、业主方即老干部健身中心、监理验收合格,并由老干部健身中心支付工程结算款后支付鸿恒基公司至工程总价的95%,虽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老干部健身中心已于2007年3月与业之峰公司将工程款结清,但鸿恒基公司于2010年1月才得知工程款结清之事,才得知其权利被侵害。本案所涉工程承包价格为x元,业之峰公司共给付鸿恒基公司工程款x元,故其起诉要求业之峰公司给付加工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余款工程总价的5%即x元于工程保修期满两年后付清,2007年3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3月工程保修期满两年,2011年3月鸿恒基公司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11年5月9日其起诉要求业之峰公司给付加工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此次起诉要求业之峰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法院不予支持。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最终由总公司承担,业之峰公司辩称因三工程部系鸿恒基公司的分公司,故三工程部应为本案适格原告,故对业之峰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业之峰公司辩称三工程部构成违约并给业之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业之峰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业之峰公司给付鸿恒基公司加工费七万九千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鸿恒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鸿恒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工程余款即工程总价的5%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不等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鸿恒基公司根本不知道工程是否已全部交付使用,一审法院主观推定鸿恒基公司从2011年3月就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缺乏事实依据;且鸿恒基公司与业之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故无法确定保修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保修期为2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解释意见中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鸿恒基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鸿恒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业之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7年3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老干部健身中心与业之峰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结清。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业之峰公司应于涉案工程竣工前向鸿恒基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截止2008年2月2日,业之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x元,故鸿恒基公司应当从2008年2月2日就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应当从此开始计算,鸿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业之峰公司未将老干部健身中心结算工程款的事实通知鸿恒基公司,鸿恒基公司于2010年1月才知情是没有证据支持的。该事实是鸿恒基公司主张的,应当由其提供证据,在鸿恒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事实,显失公平;2、《分包合同》第八条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所附条件的约定存在不确定因素,有悖法律规定,故该约定属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从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所以鸿恒基公司应当从2006年12月起就应当向业之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但鸿恒基公司从2008年2月2日后就再未主张过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驳回鸿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业之峰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鸿恒基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进某、名称变更通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业之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2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鸿恒基公司与业之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鸿恒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业之峰公司应依约给付加工费用。现业之峰公司上诉称业之峰公司的付款行为早就违反了合同约定,鸿恒基公司应当早就知道业之峰公司侵害其权益,但一直未提出任何主张,且鸿恒基公司对老干部健身中心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也早已知情,一审法院认定其2010年才知情没有证据支持,故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部分加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鸿恒基公司与业之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是以老干部健身中心、监理验收合格,且由老干部健身中心支付工程结算款后再支付鸿恒基公司剩余的工程款项。虽然老干部健身中心早在2007年就已结算了全部工程款,但业之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事实及时告知了鸿恒基公司,而鸿恒基公司自认其于2010年1月才得知工程款结清之事,才得知其权利被侵害。按照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鸿恒基公司对于剩余货款及其利息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鸿恒基公司关于剩余5%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满2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认定剩余5%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

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业之峰诺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十一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北京业之峰诺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北京业之峰诺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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