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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等五人犯盗窃罪、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孙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1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宋某甲、董某、曹某、郑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11月11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孙某某,被告人宋某甲、董某、曹某、郑某、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方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宋某甲、董某、曹某、郑某等人驾驶摩托三轮车在清丰县、南乐县、濮阳县等地盗窃作案,窃取变压器芯、钢管、卡扣、钢筋环、钢筋头等物,价值共计x元。其中,所盗变压器芯价值共计x元,均被被告人宋某乙收购。方某、宋某甲、董某等人在盗窃变压器芯时采用破坏性手段,导致价值共计x元的变压器油流失。方某作案10次侵犯财产价值x元,宋某甲作案7次侵犯财产价值x元,董某作案1次侵犯财产价值2548元,曹某、郑某均作案3次侵犯财产价值59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方某、宋某甲、董某、曹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中,方某、宋某甲、曹某、郑某多次盗窃;方某、宋某甲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董某、曹某、郑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宋某甲、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曹某,均有立功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方某、宋某甲、董某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物损失,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宋某甲、董某、曹某、郑某、宋某乙自愿认罪,建议对五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考虑对宋某乙适用缓刑。方某不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予以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只参加了4、6起犯罪事实,其余的没有参加,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方某参与的9起盗窃事实中第1、2、3、5、7、8、9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参与的第4、6两起盗窃事实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共盗窃三台变压器铜芯,作价x元,建议对其在3-4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提出在清丰县所盗窃的两台变压器未正在使用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曹某、郑某、董某、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某日夜,被告人方某、宋某甲等人驾驶摩托三轮车到南乐县卫星环保机械公司,从公司某墙一墙洞钻进院内,将放置在屋顶上的一台未使用的100千伏安变压器拆卸开,变压器油流放到地下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随后,又到南乐县X乡敬老院内,将放置在院内菜园旁边的一台未使用的S9型80千伏安变压器拆卸开,变压器油流失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后将两台变压器芯卖到宋某乙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台变压器芯价值分别为7872元、6720元;变压器油价值分别为1430元、169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乙退赔被害人李某5000元。

2、2011年1月某日夜,被告人方某、宋某甲、董某等人驾驶摩托三轮车到南乐县荣盛化工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某墙挖一洞口,从该墙洞钻进院内,将放置在地上一台未使用的S7型125千伏安变压器拆卸开,变压器油流失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后卖到宋某乙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为2548元、变压器油价值1989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方某、宋某甲、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和被告人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谷某某、李某、端木某某陈某,证人马某、谷某某、常某、蒋某证言,宋某甲、董某辨认盗窃、销赃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董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董某辨认方某、宋某甲笔录、照片,宋某乙辨认方某、宋某甲、董某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领取宋某乙所交赔偿款5000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0月6日夜,被告人方某、宋某甲等人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到清丰县汇丰纸业公司,把该公司某置在院内西墙旁边的一台正在使用的S9型80千伏安变压器拆卸开,待变压器油流失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后将变压器芯卖到被告人宋某乙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均分。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7200元,变压器油价值1690元。

上述事实,证人司某证言证明了其所在的清丰县汇丰纸业公司某内一台80千伏安变压器芯被盗,变压器油流失的事实,并证明该变压器是该公司某用变压器,接的是东路电,不经常某用;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了伙同方某等人到清丰县汇丰纸业公司某内窃取变压器铜芯卖掉分赃的事实经过;宋某乙供述证明了方某、宋某甲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变压器芯的事实;并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宋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笔录、照片,宋某乙辨认方某、宋某甲笔录相佐证;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变压器芯及流失的变压器油的价值。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对方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条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4、2010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方某、宋某甲等人驾驶摩托三轮车到位于南乐县X区的濮阳市亚利机械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某置在院内东南角地上一台未使用的S9型200千伏安变压器拆卸开,变压器油流放到地下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后将变压器芯卖到被告人宋某乙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均分。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8668元,变压器油价值2795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任某陈某了其位于南乐县X区的亚利机械有限公司某内一台200千瓦变压器铜芯被盗,变压器油流失的事实;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了其伙同方某等人在南乐县X区的亚利机械有限公司某内盗窃一台变压器内铜芯卖掉分赃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宋某乙供述证明了方某、宋某甲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变压器芯的事实;并有宋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和现场照片,宋某乙辨认方某、宋某甲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相佐证;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变压器芯及流失的变压器油的价值。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对方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条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5、2010年12月某日夜,被告人方某、宋某甲等人驾驶摩托三轮车到清丰县恒立佳泰菌种厂,将放置在该厂内西侧变压器台上清丰县X村的一台正在使用的S9型50千伏安变压器拆卸开,变压器油流失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后卖到被告人宋某乙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赃款均分。该变压器芯价值4560元,变压器油价值1105元。

上述事实,证人杜某某证明了自己在查修本村变压器时,发现位于恒立佳泰菌种厂内的一台50千伏安的变压器的铜芯被人盗走,变压器油流失的事实,并证明此台变压器随时都能用,查修后浇地时用;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了伙同方某等人在清丰县恒立佳泰菌种厂内盗窃一台变压器内铜芯卖掉分赃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宋某乙供述证明了方某、宋某甲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变压器芯的事实;并有被盗现场照片,宋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宋某乙辨认方某、宋某甲笔录相佐证;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变压器芯及流失的变压器油的价值。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对方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条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6、2011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方某、宋某甲等人驾驶摩托三轮车到位于南乐县X区的河南鸿宇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将放在院内机床加工车间地上未使用的一台315千伏安变压器拆卸开,变压器油流失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后卖到宋某乙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为x元、变压器油价值3640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万某陈某、证人沙某证言证明了其鸿宇装备有限公司某内机床加工车间内的一台未使用的变压器的铜芯被盗,变压器油流失的事实;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了伙同方某等人在南乐县X区鸿宇装备有限公司某内一厂房内盗窃一台变压器的铜芯卖掉分赃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宋某乙供述证明了方某、宋某甲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变压器芯的事实;并有宋某乙辨认方某、宋某甲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佐证;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变压器芯及流失的变压器油的价值。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对方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条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7、2010年9月,被告人方某、曹某、郑某等人开摩托三轮车到清丰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某筑工地内,盗窃卡扣等物品,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王某陈某了清丰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某筑工地内被盗600多个卡扣的事实;曹某、郑某供述及郑某辨认方某笔录、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证明二人伙同方某等人在到清丰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某筑工地内,盗窃卡扣等物品的事实;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华龙价证鉴[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卡扣的价值。对方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条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8、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方某、曹某、郑某等人驾驶摩托三轮车到濮阳县X区建筑工地内,盗窃钢筋环和钢筋头。销赃后赃款均分。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陈某陈某了濮阳县X区建筑工地被盗钢筋环50捆,一捆是27个,被盗用剩的钢筋头1000多斤的事实;曹某、郑某供述及二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郑某辨认方某笔录、照片证明二人伙同方某等人在濮阳县X区建筑工地内,盗窃钢筋环和钢筋等物品的事实;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华龙价证鉴[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对方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条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9、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方某、曹某、郑某等人驾驶摩托三轮车到濮阳县龙升家园建筑工地内,盗窃钢筋头400斤左右,销赃后赃款均分。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谷某某陈某了濮阳县龙升家园建筑工地钢筋头被盗约三、四百斤的事实;曹某、郑某供述及郑某辨认方某笔录、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证明二人伙同方某等人在濮阳县龙升家园建筑工地盗窃钢筋的事实;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华龙价证鉴[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对方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条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方某共盗窃作案10次,侵犯财产价值x元;宋某甲共作案7次,侵犯财产价值x元;曹某、郑某均作案3次,侵犯财产价值5900元;董某作案1次,侵犯财产价值2548元。方某、宋某甲、董某所盗变压器芯价值共计x元,均由被告人宋某乙收购。同时,被告人方某、宋某甲、董某等人在盗窃变压器芯时采用破坏性手段,导致价值共计x元的变压器油流失。

本案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6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某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宋某甲、董某、曹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中,方某、宋某甲、曹某、郑某多次盗窃;方某、宋某甲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董某、曹某、郑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方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属次要、辅助作用,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方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董某、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情节;方某、宋某甲、董某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物损失;宋某甲、董某、曹某、郑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宋某乙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赔偿部分损失,对公诉机关建议考虑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六、被告人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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