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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杭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某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某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月海,浙江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华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华美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7月21日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杭州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原审第三人宣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余月海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是第x号“新意华美XYHM”商标,专用权人是杭州华美公司。引证商标为六个,现专用权人均为宣某。

2005年4月27日,宣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新意华美XYHM”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争议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各方当事人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明确表示不持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第x号争议裁定中“引证商标使用历史较长,在浙江某当地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认定及其表述存在错误,但仍坚持“引证商标使用历史较长,在浙江某当地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事实认定。对此,经查明:杭州华美公司于2005年9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答辩书》第2页中明确表示:“华美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也非著名商标,系普通商标,其近似范围应当谨慎掌握……”;2004年12月10日,“华美”牌系列冷柜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2003年3月5日,包括涉案的六个引证商标在内的“华美”商标专用权被拍卖,成交价为三百六十万元;2002年7月29日,杭州市家用电器工业公司(简称杭州家电公司)曾授权杭州华美公司使用“华美”商标生产冷柜,但未明确授权期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争议裁定中认定的“引证商标使用历史较长,在浙江某当地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表述明显与客观情况不符。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其中的“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认定及其表述存在错误,故对此予以纠正。

引证商标均以“华美”文字为识别的主要标识;2004年12月10日,引证商标“华美”牌系列冷柜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2003年3月5日,包括涉案的六个引证商标在内的“华美”商标专用权在浙江某杭州市被公开拍卖成交,成交价达三百六十万元。这些事实说明引证商标在浙江某当地市场上的确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具有一定的事实根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时,虽然考虑了引证商标在浙江某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因素,但一般情况下,在判断争议商标是否违反该条规定时,并不必然以引证商标是否驰名或知名作为判断要件。

从商标的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来看,争议商标由中文“新意华美”及其拼音字头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华美”及图形组合而成,二者非常近似;从商标的呼叫及其含义等方面来看,争议商标的文字“新意华美”中“新意”两字极易被消费者理解为“新的创意”,该含义只是对“华美”的修饰,其并无特别的含义,争议商标在呼叫及其含义上与引证商标也很近似;从商标的创意来看,早在争议商标注册前的2002年7月,杭州华美公司就被杭州家电公司授权使用“华美”商标生产冷柜,杭州华美公司系在对引证商标非常熟知的情况下设计并申请注册“新意华美”。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第x号争议裁定。

杭州华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杭州华美公司生产的“新意华美”冷柜产品被浙江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浙江某量信得过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在事实上也未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面两字的音、形、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不构成近似,不会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产品。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是汉语中一个固定的形容词,是非独创的,其显著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争议裁定及一审判决;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宣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是第(略)号“新意华美XYHM”商标(见下图),由杭州华美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9月14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专用权人为杭州华美公司,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1类下列商品上:冷冻设备和机器、冰某、冷却装置和机器、冰某、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饮水机、小型取暖器、个人用电风扇。

争议商标(略)

2005年4月27日,宣某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宣某使用了六个引证商标:

引证商标1(见下图)是第x号“华美及图”商标;

引证商标1(略)

引证商标2(见下图)是第x号“华美x及图”商标;

引证商标2(略)

引证商标3(见下图)是第x号“华美x及图”商标;

引证商标3(略)

引证商标4(见下图)是第x号“x及图”商标;

引证商标4(略)

引证商标5(见下图)是第x号“华美及图”商标;

引证商标5(略)

引证商标6(见下图)是第x号“华美及图”商标。

引证商标6(略)

上述六个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冷柜、冰某、冷藏设备等商品,申请注册时间为1985年至1993年间,现均在有效期内,专用权人均是杭州家电公司,后于2003年6月6日转让给宣某。

2005年4月27日,宣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第x号争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新意华美”及其拼音字头组成,“新意华美”构成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之一。六个引证商标由中文“华美”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使用历史较长,在浙江某当地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的文字“新意华美”中“新意”两字易被消费者理解为“新的创意”等含义,进而将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误认为是使用引证商标的系列产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被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杭州华美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宣某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均无异议。

2004年12月10日,“华美”牌系列冷柜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2003年3月5日,包括涉案的六个引证商标在内的“华美”商标专用权被拍卖,成交价为三百六十万元。

2002年7月29日,杭州家电公司授权杭州华美公司使用“华美”商标生产冷柜,未明确授权期限。

以上事实,有第x号争议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六个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国著名品牌》证书、引证商标《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在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况时,虽然可以考虑所涉及的引证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或者是否是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但并非必然以此作为判断要件。而且,杭州华美公司生产的“新意华美”冷柜产品是否被浙江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浙江某量信得过产品”与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并无直接关联。

争议商标与除引证商标4外的其他引证商标中均包括汉字“华美”二字,争议商标比引证商标多出汉字“新意”二字,但“新意”两字在含义上极易被相关消费者理解为“新的创意”,且该含义只是对争议商标中“华美”的修饰,并无其他特别的含义。争议商标由中文“新意华美”及其拼音字头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华美”及图形组合而成。此外,早在争议商标注册前的2002年7月,杭州华美公司就被杭州家电公司授权使用“华美”商标生产冷柜,杭州华美公司系在对引证商标非常熟知的情况下设计并申请注册“新意华美”,具有主观故意。基于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杭州华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杭州华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杭州华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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