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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太东派出所抓获。2009年9月2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到林州市X镇X村其同事张XX家中,并在其家住了一夜。后杨某某以张XX曾往家写过一份非常重要的信,让张XX母亲申XX帮其寻找为由,用以掌握申XX的钱款存放情况,因申XX将钱款转移,杨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下午18时左右,采用威吓、欺骗的手段,用绳子将申XX捆绑在椅子上,并用毛巾堵住申XX的嘴,从申XX身上取下钥匙打开箱子,抢劫1530元现金后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人陈XX、张XX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到(略)虹梯关乡X村,将其姥爷桑XX家现金1300元和一部诺基亚2610手机盗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53元。该手机已退还桑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桑XX的陈述,作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9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林州市X乡X村李西峪自然村李XX家中,乘屋内无人之机,将刘XX裤子内的现金350元和放在床上的一部金鹏6355型号手机盗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作价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到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太东派出所投案。该事实有长治市公安局太东派出所证明及讯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隐瞒自己侵财犯罪的意图,骗取被害人的同意进入被害人住宅,后采用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属于入户抢劫。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害人桑双昌人民币1300元;返还被害人刘付强人民币797元;返还被害人申计香人民币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晶莉

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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