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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卢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时间:2002-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15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洪某某,别名洪某标,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案发前在文昌市X镇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2002年2月18日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乐东县人,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案发前在文昌市X镇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2002年2月18日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2年2月1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卢某某会同乐东籍的杨亚海、卢某海、卢某等雇工和白沙籍的王某安(又名王某京)、王某戊、王某壬、王某琼、王某丁等雇工在雇主符兴群所在的文教镇福田坡的工棚里喝酒。席间,白沙籍的王某发与乐东籍的杨亚海因敬酒一事发生争执,引起双方互殴,被告人洪某某持一把铁耙,被告人卢某某持木棍参与斗殴,洪某某叫其他同乡出来帮忙打架。王某戊在斗殴中被成轻伤,王某安被打致死亡。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被告人洪某某、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的作案凶器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洪某某、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洪某某、卢某某对参与伤害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洪某某否认其持铁耙、叫人打架及打死者;卢某某否认其打死者。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7日晚7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卢某某会同乐东籍的杨亚海、卢某海、卢某等雇工与白沙籍的王某安(又名王某京)、王某戊、王某壬、王某琼、王某丁等雇工在雇主符兴群所在的文教镇福田坡的工棚里喝酒。席间,白沙籍的王某发与乐东籍的杨亚海因敬酒一事发生争执,引起在场的双方雇工在工棚外用拳脚混打起来,白沙籍的王某琼及王某丁将乐东籍的卢某海抓到工棚里,乐东籍的雇工看到卢某海被抓走后,便跑回工棚里拿铁耙、菜刀、砍柴刀、木棒等凶器,返回符兴群工棚与白沙籍的雇工对打,被告人洪某某、卢某某持木棒参与殴打,王某戊、王某安被打当场昏迷。当附近其它工棚的管工赶来时,被告人洪某某、卢某某等人已逃离现场。王某安、王某戊当晚分别被送往医院抢救,其中王某安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王某戊被打成轻伤。

认定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洪某某、卢某某对参与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的陈述。王某戊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乐东籍的雇工与他们白沙籍的雇工因敬酒发生争执,引起双方打架,他被打昏迷。

3、证人证某。王某琼、王某丁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乐东籍与他们白沙籍约20人在符兴群工棚喝酒,席间因敬酒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双方混打,他俩抓住乐东籍海,乐东籍雇工便跑回自己的工棚,一会儿,乐东籍的人持木棒等凶器又冲过来打他们,管工赶到时,乐东籍的人才逃离现场。此外,还有证人王某庚、王某壬、王某丁、王某癸等证实,案发当晚,双方约20人因喝酒一事引起混打;证人王某辛证实他看到亚标(洪某某)参与打架;证人周某某证实,他在邢益伟大坡西红柿园当管工,案发当晚,他得知打架时赶去,到现场时,双方刚停止。

4、文公刑技法医(2002)字第X号鉴定书。其证实,王某安死亡原因系其身体损伤后,机体大量失血休克,脑功能障碍死亡;王某戊的损伤属轻伤。

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着案发位置及具体情况,附有现场照片、现场提取作案凶器照片,当庭经被告人洪某某、卢某某辩认无异。

6、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其证实,洪某某出生于1979年11月12日,卢某某出生于1983年9月25日,均系乐东县X乡人。

以上证据等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参与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洪某某关于其没有持铁耙、没有打到死者、没有叫人打架等辩解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信。被告人卢某某关于其没有打到死者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止)。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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