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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孔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文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覃方平、人民陪审员韦树远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7年10月17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洋。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最近四、五年时间,被告赌博成性,多次在信用社贷款赌博。被告赌博输钱后就找原因吵闹,还找原告要钱,原告无钱,被告就殴打原告。2008年腊月,被告赌博把钱输光后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正月,原告便离开被告到外地打工。2010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6个月之后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又撤回了起诉。现在仍不知被告下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洋由原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孔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孔某、李某、李某洋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实孔某、李某、李某洋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属夫妻关系。

证据三、2010年3月8日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实李某曾用名李X,办二代身份证时改名为李某。

证据四、2011年3月5日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实李某2010年2月28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证据五、2011年8月13日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实李某、孔某于2009年正月发生争吵,李某正月初三外出,2010年3月29日回家一次后至今不知去向,孔某于2009年正月十七送学生上学后也未回过家。

证据六、2011年8月13日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曾雄建对谭庆平(系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从2008年就没见到过李某,现不知其下落。

证据七、2011年3月26日、2011年8月13日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曾雄建对李某贵(系李某之父)的调查笔录2份。证实李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据八、2010年3月29日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曾雄建对孔某桂(系孔某姐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李某到处借钱赌博,赌博输钱后殴打孔某,夫妻关系恶化。

证据九、巴东县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实原告孔某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孔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孔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九均系书证,其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孔某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其证据内容及待证事实能相互印证,能够客观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孔某提交的证据八,因证人孔某桂与原告孔某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7年10月17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洋。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正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孔某外出务工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孔某于2010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孔某于2010年4月1日以双方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孔某撤回了起诉。2010年11月,原告孔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李某外出,不知下落,原告孔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孔某撤回了起诉。2011年8月15日,原告孔某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李某洋由原告孔某抚养,不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正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孔某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孔某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原告孔某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被告李某外出未归,下落不明,双方根本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孔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外出现下落不明,故原告孔某要求婚生子李某洋由其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前财产状况,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某、债某的分割和承担等问题,因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准确核实财产、债某、债某状况,故本次诉讼对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某、债某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合某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洋随原告孔某生活并由其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文芳

审判员覃方平

人民陪审员韦树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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