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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某某酱油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酱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某某酱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某某酱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徐某受涪陵某某酱油公司雇请到该公司青椒淘洗车间做工,按工作量计酬。同年6月2日,徐某在工作时跌倒导致左腿被摔伤。同年6月30日,徐某与涪陵某某酱油公司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乙方(徐某)因摔伤发生的医疗费(含药费、照片费等)由甲方(涪陵某某酱油公司)承担。二、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900元。三、此次补偿为一次性补偿,乙方不得再以此次摔伤为由要求甲方补偿。双方在协议达成后解除了雇佣关系,徐某在领取相关费用回家后,又到其他地方务工。

2010年1月9日,徐某感觉左腿疼痛,到重庆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原重庆市X区第三人民医院)作X线摄影检查,结论为:左侧左股骨头缺血坏死。2010年1月19日,徐某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门诊部治疗,该院当日以左侧股骨头缺血坏死、高某、慢性胆囊炎收入骨科住院治疗,同年2月7日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缺血坏死治愈、高某好转、慢性胆囊炎未愈。徐某共用去医疗费用x.14元。徐某出院后要求涪陵某某酱油公司给付此次医疗费用无果,遂于2010年8月30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判决涪陵某某酱油公司赔偿医疗费x、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护理费7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33元;伤残补助费、误某、康复期间护理费、营某、鉴定费、后续治疗、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

涪陵某某酱油公司辩称:徐某在做工中摔伤属实,但其经治疗已痊愈,且双方在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我公司已经按照赔偿协议付清赔偿款。现徐某的股骨头坏死与其当时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本案中,徐某申请对伤残补助费、误某时限、康复期间护理费、营某、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西南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徐某因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所致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杂交式)情况属实,经相关对症治疗后,目前已属治疗终结;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规定,徐某目前情况符合X级伤残;徐某续医费为人工髋关节自然损耗再次更换人工关节费用,以10年换一次,每次费用x元为宜;徐某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已达到了恢复左髋关节功能的目的,由于人工关节的限制,部分活动不能完成,但根据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4.1.4条规定,徐某进食、翻身、自主行动等五项活动均能自理完成,不需要护理。误某时限和营某未作司法鉴定。徐某为此用去鉴定费24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徐某没有提供能证明本次治疗与前次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询问徐某是否对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徐某明确表示不再进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2、徐某于2011年1月19日自愿申请撤回由涪陵某某酱油公司赔偿医疗费、误某、出院后的护理费、营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于2008年6在为涪陵某某酱油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双方在徐某受伤后已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且涪陵某某酱油公司已经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徐某伤愈后仍在外继续务工。徐某在2010年1月9日发现自己患“左股骨头缺血坏死”,其主张“左股骨头缺血坏死”是2008年6月2日跌倒受伤后损害的延续,但没有提供二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且在法院诉讼释明后,仍坚持不申请“左股骨缺血性坏死”与骨折之间有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徐某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医疗费、误某、出院后的护理费、营某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徐某负担。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其受伤部位为左股骨颈横形完全性骨折,坏死部位为左股骨,说明损害是连续性的;2、其左股骨缺血性坏死是长期供血不足造成的,2010年1月9日仅仅是确诊;3、股骨颈骨折是造成股骨缺血性坏死的原因之一,虽然还有减压病、长期应用激素、酒精中毒等也可造成股骨缺血性坏死,但其坏死部位与受伤部位均为左侧,所以完全可以认定是骨折造成股骨缺血性坏死。鉴于双方对骨折与股骨缺血性坏死的因果关系争论很大,申请对其骨折与股骨缺血性坏死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

涪陵某某酱油公司答辩称:徐某摔伤后,经治疗和复查,其骨折“对位、对线良好,无明显错位,余骨及关节未见异常”,双方系在治疗和复查的基础上签订的赔偿协议,徐某承诺不再为摔伤为由要求公司支付任何补偿。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徐某已经基本痊愈,其本人陈述在赔偿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半时间里到处打工,亦印证痊愈的事实。徐某是在摔伤一年半后才发现股骨缺血性坏死,而可能引起股骨缺血性坏死的有骨折、髋关节脱位、骨质疏松、糖某、支气管哮喘、激素、酒精中毒等四十多种情形,骨折并非唯一原因。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依据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对徐某左股骨缺血性坏死与左股骨颈骨折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西南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据骨科界公认权威专著《坎贝尔骨科手术学(x,x)》研究证实,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发生与原发损伤和骨折移位的程度相关,且发生率为11%~26%,总体发生率约为2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鉴定人存在康复活动不当引起骨折移位、骨折不愈合的情形,股骨头坏死应视为原发损伤(即股骨颈骨折)的自然转归。鉴于股骨颈骨折后股骨坏死的发生率是23%而非100%,表明除股骨颈骨折外,还存在引发股骨缺血性坏死的其他因素,故被鉴定人徐某股骨颈骨折与其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其相关程度应判定为23%为宜。认定:被鉴定人徐某股骨头坏死系股骨颈骨折的疾病自然转归结果,其发生与股骨颈骨折具有因果关系,相关程度为23%。经质证,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股骨头坏死与股骨颈骨折有因果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其认定只有23%的相关程度有异议;涪陵某某酱油公司认为该鉴定书缺乏科学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某与涪陵某某酱油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赔偿协议约时,受伤的左腿尚未出现股骨头坏死,以普通人的生活经验和医疗知识,亦不可能在签订协议时预见到股骨颈骨折可能会导致股骨头坏死。因此,徐某在赔偿协议中作出的“不得再次以摔伤为由请求涪陵某某酱油公司赔偿”的承诺,显然没有包括股骨头坏死这一损害后果。徐某在签订赔偿协议近18个月后,发现左腿股骨头坏死,而股骨颈骨折是导致股骨头坏死的原因之一,在无法明确排除左侧股骨头坏死与左腿股骨颈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徐某以重大误某为由请求撤销其与涪陵某某酱油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某左股骨缺血性坏死是否系左股骨颈骨折导致。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在综合分析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了“徐某股骨颈骨折与其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相关程度为23%”的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对于该鉴定结论均持部分认可态度。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仅有徐某受伤后及左髋部疼痛8个月后的病历资料,无签订赔偿协议之后至确诊左股骨缺血性坏死期间的复查病历资料,导致仅凭现有证据,既不能确定徐某左股骨颈骨折是左股骨缺血性坏死的唯一原因,又不能排除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科学性,可以据此认定徐某左股骨颈骨折与其左股骨缺血性坏死有一定因果关系,但鉴定结论以骨折导致股骨缺血性坏死的总发生率为23%而确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为23%,缺乏科学性。

赔偿协议被撤销后,双方的权利义务重归于赔偿协议签订前。徐某虽然不能证明其左股骨颈骨折是造成左股骨缺血性坏死的唯一原因,但涪陵某某酱油公司也不能证明徐某左股骨颈骨折与其左股骨缺血性坏死没有因果关系。故,可由徐某与涪陵某某酱油公司根据徐某左股骨颈骨折与其左股骨缺血性坏死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分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涪陵某某酱油公司分担30%的损失为宜。徐某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x.2元(x元/年×16年×10%);徐某的人工髋关节再次更换为10年/次,鉴于徐某现已经年满64周岁,需再次更换时已接近75周岁,故更换次数认定为一次,费用为x元;徐某用去的司法鉴定费3400元,属于合理开支,应纳入赔偿范围。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x.2元,由涪陵某某酱油公司承担30%即x.36元,其余损失由徐某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因徐某在二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导致本案案件事实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发生变化。故,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照新的事实作出裁判。上诉人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徐某与重庆市涪陵某某酱油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三、徐某的残疾赔偿金x.2元、续医费x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x.2元,由重庆市涪陵某某酱油有限公司承担x.36元,其余损失由徐某自行承担。重庆市涪陵某某酱油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四、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共计843元,由徐某负担590元,由重庆市涪陵某某酱油有限公司负担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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