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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略)住房与城乡建某局房屋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住房与城乡建某局。

法定代表人建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樊某某因房屋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原(略)房地产管理局的职责划入新组建某(略)住房和城乡建某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再保留,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更换为(略)住房和城乡建某局。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略)住房与城乡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20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樊某某于2001年4月以蔬菜乡建某公司四处职工的身份向被告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被告经审查于2001年4月17日为樊某某颁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樊某某又于2007年7月将该房卖与张效鹏,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后案外人许怀峰之妻张秀莲多次上访,称被告为原告樊某某颁证错误,樊某某不是蔬菜乡建某公司四处职工,其取得的房屋不合法,应撤销樊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经过听证,以樊某某虚报、瞒报,提供虚假材料为由,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周房决字(2009)第X号决定,决定撤销樊某某的周房字第x号房产证。另查明,案外人许怀峰就本案争议房屋诉至法院,经(略)中级人民法院(2004)周民终字第X号、(2006)周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许怀峰从王玉真处获得争议房屋,已将该房屋转卖樊某某,并通过樊某某代其向王玉真清偿下欠房款,从而完成许怀峰、王玉真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并消灭了和王玉真的债务关系,裁定驳回了许怀峰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诉争房屋系三角抵债而来,樊某某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樊某某本应该按房屋权属来源如实申请,然而樊某某申报时不是蔬菜乡建某公司第四工程处的职工,不能在该单位享有集资分房的福利待遇。樊某某明知不是集资分房而按集资分房进行申报属虚报、瞒报。因此,被告所作的周房决字(2009)第X号决定中,关于撤销樊某某周房字第x号房屋初始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所作的周房决字(2009)第X号决定中“关于撤销樊某某周房字第x号房屋初始登记的决定”。

上诉人樊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未对被上诉人的答辩等问题进行认定和处理。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依据,应当认定为没有证据、依据,应依法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买房的三手人,第一手是王玉真,她将(略)蔬菜建某公司第四工程处的集资房资格或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了许怀峰,许怀峰又转让给了上诉人。该转让行为并不违背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得到生效民事判决支持,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承接了王玉真的购房资格,按集资房申请颁证不是虚报、瞒报,而是实事求是。三、关于许怀峰的问题。许怀峰反映的是上诉人购房的资格问题,而对三角抵债这一事实是没有任何异议的,许怀峰以自己的意志处分了该房的权利,不应再以诉讼的形式主张该权利。四、被诉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处理决定同时适用了已废止的旧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和新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颁证的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前,但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却适用了新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上诉人的房产证因过户已注销,再注销已无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该撤销决定应属无效。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略)住房与城乡建某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申请办证时以集资分房申报,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该房系许怀峰从王玉真处获得并以房抵债给樊某某的事实不符,属虚报、瞒报。而被上诉人在认定樊某某房产证已于2007年8月因转移买卖而注销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已被注销的周房字第x号房产登记,已无实际意义,应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原(略)房地产管理局所作的周房决字(2009)第X号决定中“关于撤销樊某某周房字第x号房屋初始登记的决定”无效。

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略)住房与城乡建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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