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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郑州火车站地区京汇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火车站地区京汇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火车站地区京汇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虽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现未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退回原告冯某。

冯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中,冯某于2011年4月11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直到2011年8月4日,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远远超过了法定的45日仲裁审理期限。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六项“除外”情形,并且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上诉人就该案向人民法院起诉,还为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上诉人将该证明在原审立案时已提交法院。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冯某因劳动争议向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被受理后,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作出仲裁裁决,且该申请仲裁的案件也不存在法定的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除外情形,故冯某就该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吴雪贤

审判员宋江涛

二O一二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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