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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清丰县X村人。

委托代理人:陈宏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宋某丙次子。

被告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宋某丙三子。

上列原告、被告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2011年4月11日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1)X号民事抗诉书,2011年5月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濮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经中院审理作出(2011)濮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陈宏飞、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丙大儿子宋某夺于1993年5月4日开始同居,直至宋某夺死亡,双方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宋某寒。同居期间,于2000年分家后建造房屋,应为原告与宋某夺的共同财产,但在宋某夺死后,房屋被三被告强占。被告所为致使原告与女儿有家不能归,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宋某夺所建位于小北张某乙宋某夺家中的房屋及屋内财产为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是从1997年和宋某夺相识同居生活,并没有结婚,但生有女儿宋某寒。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没有能力建房子,房子是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合建的,属于家庭共有,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张某乙与宋某夺(已故)同居日期无法确定。原告张某乙陈述是1993年5月份同居,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初审陈述是1997年同居,初审判决确认的是1997年同居,双方均无上诉(生效后因实体内容表述不准确抗诉,中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张某乙与宋某夺未登记结婚,同居生活多年并生一女的基本事实清楚,认定张某乙与宋某夺事实婚姻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二、主要财产(房屋)具体建的时间无法确认。原告张某乙陈述是2003年动工,2004年建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陈述是1999年建,双方均提供部分证人证言材料,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但是,张某乙与宋某夺同居期间所建并共同占有使用的基本事实属实,应认定为张某乙与宋某夺的共同财产。

三、张某乙与宋某夺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宋某寒,宋某夺于2005年6月份死亡(宋某夺2005年死亡,双方陈述一致,具体日期原告说不清,被告陈述是6月份)。

四、张某乙与宋某夺的共同财产有:西屋3间二层、北屋1间、南屋(卫生间)1间、东屋2间1过道、录音机一套、空调一台、门前低组合一套、高组合一套、沙发一个、高压锅一个、小自行车一辆、毛毯二条、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气罐一个、VCD一台。以上财产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张某乙与宋某夺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应属共同财产。宋某夺死亡后,应依法进行分割继承,宋某丙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故本案依侵权无法处理。原告诉称财产属于自己所有,被告辩称财产属于家庭共同共有,与原告无关,所以该案只能就财产权属进行确认,以便另案处理。本案不做具体处理(财产处理问题已另立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乙与宋某夺非法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以查实部分所列为准)确认为两人的共同财产。

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根景

审判员杨志鹏

审判员任留印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红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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