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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于某、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刘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于某,男,成年

被告: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于某、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于某及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08年起在被告于某的木材市场货场干装卸工。2010年10月21日早,我在给被告于某承揽的徐某运粮食的货车上卸粮食时,因该货车栏板未锁住,我和一大堆麻袋粮食从车上掉下,造成我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二被告支付医疗费后相互推诿、不管不问,我要求二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某,原告是从货车上掉下的,我承包的是站台上的装卸,火车货场的装卸归我管,卸到站台上的货物也归我管,原告在送货的汽车上往下卸货时掉下来摔伤,当时货物还没有卸到站台上,不归我管,不应由我承担责任。我没有让徐某往站台上拉货,徐某拉的货也不是我的货。原告是在徐某的车上卸货时掉下,徐某是实际车主,但车登记是不是徐某的名字我不清楚。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我没有任何关某,我不是货车车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我与原告受伤有关某,应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数额;2、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邵常喜出庭证言;4、邵士动出庭证言,以上两项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和二被告的关某。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诉讼前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于某没有异议,被告徐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某,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中与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中其他内容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于某系新乡市火车站木材市场货场承包人,货场上货物的装卸由其管理。需要装卸时,于某通知装卸工的头目,由装卸工的头目通知装卸工装卸。每月月底于某将装卸费交给装卸工的头目,装卸工的头目根据装卸工干活的多少将装卸费分给装卸工,每装卸一车于某给装卸工头目20元操心费。2010年10月21日,徐某的货车到该货场卸货,因货车栏板未锁住,原告刘某在卸货时从车上摔到车下,造成刘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刘某伤后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1月5日,被告于某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4000元,被告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残疾评定,该中心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缴纳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的户口为非农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被告徐某的货车上装卸时,因货车栏板未锁好而从车上摔下。货场的管理人于某和徐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在装卸时对栏板未锁好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刘某的损失酌情由被告于某承担50%,徐某承担40%,刘某承担10%。刘某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300元,原告住院1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不超过新乡市护工市场指导价格,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879.73元,原告要求按200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元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治疗医院未出具误工时间证明,根据原告的病情酌情按误工100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每日10元、住院15日计算;4、交通费600元,原告称交通、住宿费为1000元未提交票据,根据其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按600元计赔;5、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要求按200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元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x20年x20%=x元。以上费用合计x.73元,由于某承担x.86元,由徐某承担x.49元,由刘某承担7717.37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赔偿原告刘某x.86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刘某x.49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650元,由原告承担220元,被告于某承担1100元,被告徐某承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五朝

审判员:胡文兵

审判员:谢红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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