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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31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华宇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马战坤,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住所地海口市X路省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该厅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向和,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斌、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海南省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X号)“不再保留海南省水产局,组建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精神,省海洋与渔业厅系另行组建单位。而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是与原海南省海洋厅发生土地转让的关系,而非被告。现海南省海洋厅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撤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海南省海洋厅的债务已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与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虽然原海南省海洋厅更名为省海洋与渔业厅,但现在的省海洋与渔业厅应为原省海洋厅的债权、债务的承受者,从本案看,虽然土地转让合同及施工监督合同是与原省海洋厅签订的,但合同指向的土地及在土地上建设和由上诉人施工监理的房屋都是由现在的省海洋与渔业厅占有和使用。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限缴纳上诉费,上诉依法不能成立;

(二)被上诉人是根据中委[2000]X号琼府办X号文件组建的,不是原来的海南省海洋厅债务的继承人。原海南省海洋厅的土地款、监理费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三)上诉人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案起诉,违反了一案一诉的民事诉讼原则;

(四)上诉人关于地价款和监理费的两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五)上诉人与原海洋厅签订的监理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海南省海洋厅因机构改革、调整被撤销,其行政管理职能及人员先划入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后划入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5款“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行使原海南省海洋厅的职权,上诉人起诉以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作为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况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和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双方签订的一系列文件和财产清单证实,原海南省海洋厅的人员、财产、财务、档案材料已移交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其中双方于2000年4月21日签订的《关于有关财务划转的清单》中第三条还对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问题作了约定,故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因承继原海南省海洋厅的职能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沈斌

审判员李燕

二00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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