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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无证驾驶2011年7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同时邀请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会丽、代理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刘某X沿南乐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移动公司门前时遇被害人仇XX步行由西向东横穿公路,双方在机动车道内相撞,致仇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仇XX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仇X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X、胡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文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人民陪审团建议对刘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付利红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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