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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4月因吸毒、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10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解某到开封市X街副食品批发市场内伺机作案,见失主胡XX停放在书香斋书店门前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该车系胡XX的爱人杨XX,小名杨XX购买)没有上大锁,解某就用随身和携带的锥子将电源锁破坏,将该车偷走。被告人解某骑着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本市X区北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电动车被扣押,已发还失主。经开封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解某的供述,证明其从开封市X街副食品批发市场内书店门前盗窃电动车,逃跑途中被抓获的经过。失主胡XX的陈述,证明自已停在书店门前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追赶小偷没有追上后报案的情况。证人宁XX的证言,证明看到一名男子从胡XX的书店门前偷走电动车逃跑,胡XX追赶没有追上的事实。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的破案报告及民警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解某被抓获及该案侦破的经过。开封市东泰车业商品售后凭证,证明被盗电动车系胡XX的爱人杨XX,小名杨XX购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被扣押及发还失主的情况。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所盗窃的电动车和使用的工具。开封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属累犯。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吸毒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解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解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刘兴

人民陪审员徐永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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