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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乙与姚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姚某丁,男,成年,汉族。

原告姚某乙与被告姚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1年8月8日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姚某丁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欠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姚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1年8月8日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证明,姚某丁下欠姚某乙x元,到2011年8月X号还清,姚某丁,2011年7月X号”字样的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据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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