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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某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合伙购买解放赛龙牌货车一辆,2010年5月20日,双方约定,原告退股,被告给付原告x元。而被告实际给付6000元,下欠x元未付。请求被告张某乙给付余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10年5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购买解放赛龙牌货车一辆,后双方约定,原告退股、被告给付原告x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合伙购买解放赛龙牌货车一辆,于2010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合伙帐目,签订合伙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退股、被告一年内给付原告x元现金。而被告实际给付6000元,下欠x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给付余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伙终止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一年内给付原告现金x元,未能偿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利息,应自合伙协议约定的一年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之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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