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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石某、孙某、段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运富超,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石某、孙某、段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运富超、被告石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6日,经运富超介绍,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某2个月,借款月利率60‰,并提供被告石某、孙某、段某连带担保。借款到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请求被告王某、石某、孙某、段某偿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日万分之五的罚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段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王某于2011年5月份称已将此借款清偿,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孙某在答辩期某内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1.2011年1月6日借据一支,证明借款金额、期某、利率的事实;2.2011年1月6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履行及担保人保证的事实;3.2011年1月6日石某、孙某、段某保证书各一份,证明三人为该笔借款作连带担保的事实。

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石某、段某的质证意见是,此笔借款王某称已付清,针对其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若将此借款付清,应抽回此证据,未收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并签订借据。借据载明:王某向李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某自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60‰。同时,被告段某、石某、孙某对该借款自愿作连带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李某华交付给王某现金x元,剩余x元转入王某银行卡,卡号××××××。借款到期某,被告王某将利息付至2011年5月30日,借款本金x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罚金,被告石某、孙某、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及连带保证关系明确,借款数额及期某清楚,借款到期某,被告王某对此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石某、孙某、段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石某、段某辩称,王某已将此款付清,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请求王某偿付借款本息,保证人石某、孙某、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60‰的利率请求,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已超出国家规定同期某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日万分之五之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同期某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止,逾期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被告石某、孙某、段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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