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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文某、株洲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XX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文某,男,19XX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株洲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19XX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公司,住所(略)。

负责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XX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19XX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文某、株洲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原告王某于同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株洲市某某公司)、李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并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文某驾驶湘x号小车将原告撞伤。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株洲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湘x号小车车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了61天。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77.92元;2、鉴定费1100元;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x.8元;5、护理费6331.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76元;7、营养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0、后续治疗费x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52元。

被告文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株洲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财保株洲市某某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8时45分,被告文某驾驶湘x号小车,沿建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玉兰山庄路X路段左转弯调头时,撞在原告王某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在慢车道上的助力车的左侧面,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号)认定:文某驾驶湘x号小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驾驶助力车正常行驶,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在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病情痊愈出院。原告王某出院诊断为:1、上颌窦前壁及左颧弓骨折;2、左眶下神经损伤;3、左眼球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上牙槽前、中神经损伤。原告出院后到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湘司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为:1、根据株洲市人民医院检查及诊断:上颌窦前壁及左颧弓骨折、左眶下神经损伤、左眼球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牙槽前、中神经损伤,予以认定。2、根据国家司法鉴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三条属于轻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5.4.4.2条之规定,伤后休息治疗肆个月。4、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5、根据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10.X级伤残4.10.2.j)属拾级伤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的伤情为轻伤,拾级伤残。2011年10月26日,株洲市一医院门诊部出具了一份诊断证明,内容为:患者诉车祸伤后左颧部肿胀疼痛麻木,面部表情不自然,影像示上颌窦前壁及左颧弓骨折,考虑神经损伤如行整容术,估计住院费用约贰万元,具体需要根据届时情况而确定。原告王某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株洲北站职工,2011年1月原告王某的实发工资为5505.72元,2011年2月原告王某的实发工资为5588.18元,2011年3月原告王某的实发工资为5241.16元,2011年4月原告王某的实发工资为5653元,2011年5月原告王某的实发工资为5691.81元,2011年6月原告王某的实发工资为5689.79元。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钟育涵陪护。原告妻子钟育涵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电务段职工,原告妻子钟育涵2011年5月的实发工资为3117.48元,2011年6月的实发工资为3174.33元,2011年7月的实发工资为3052.73元。原告王某的被扶养人有双胞胎儿子钟楚凡、王某乐,均系X年X月X日出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文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32元。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对调解内容的第三项中所确定的被告文某支付原告王某赔偿金3341.58元的计算系扣除保险公司的绝对免赔额300元后的金额;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文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在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株洲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为被告李某。2010年11月1日,被告李某(乙方)与被告株洲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株洲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经营方式。甲方依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办理车辆登记和营运手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行业管理部门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安全行驶、文某服务、接受甲方管理。第二条、营运车辆。车型捷达x,车号湘x,颜色绿、灰色,发动机x;车架号(略);《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日期2007年10月18日。第三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限为肆万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经营权到期,政府无条件收回,经营权归政府所有,甲、乙双方都无权超越期限使用。第四条、收费项目和标准。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履约保证金壹万伍仟元,该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合同期满,如乙方未违反合同约定,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甲方向乙方按月收取承包费。每月承包费2373元。被告文某系被告李某雇请的司机。

再查明:被告株洲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财保株洲市某某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略)),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4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此外,被告宏发出租车公司对湘x号出租车在财保株洲市某某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x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该肇事车辆在上述保单保险期限内未发生其他交通事故。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2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赔偿限额x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代被告株洲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7466.34元,此款于2012年2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以上一、二项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公司汇入原告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略));

三、由被告文某于2012年2月10日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赔偿金3341.58元;

四、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07元,由被告文某承担1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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