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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略)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略)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甲,男,汉族,(略)板桥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丁,男,汉族,住(略),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汉族,住(略)。

上诉人(略)人民政府、张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10)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略)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中华,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张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春,经董张村委会同意,原告夫妻耕种董张村耕地两亩,该土地东邻小路,路东是板桥至常营公路路沟,西邻板桥镇政府林场地,南邻板桥烟站,北邻张某乙宅院。第三人之父经原告同意,在上述耕地东头对应张某乙宅院的部分种植了果树,砌上了砖墙并使用至今。与该宗土地对应的西邻为耕地,现仍由原告管理经营。1995年11月9日,(略)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板桥集建(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某甲,地址:板桥董张行政村,用地面积:264平方米,用途:长期。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略)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附图标示:东西长24米,南北宽11米。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该土地位于板桥镇政府所在地北,板桥至常营公路西,东邻小路(小路X路路沟),西邻原告现使用的耕地,南邻烟站,北邻张某乙宅院。该土地上现生长有第三人家所栽葡萄树、李子树、柿树、桃树等数十棵,四周由第三人家所建院墙合围。

1993年6月23日,(略)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办(1993)第X号文,废止了“(略)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并同时启用“(略)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原判认为,原告夫妻于1993年经董张村委会同意耕种耕地二亩,原告已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且该土地的西大部分,现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土地的东侧一部分颁证给第三人,限制了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没有证据依据。“(略)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在颁证时已经废止,所颁土地证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所颁土地证申请人为第三人之父张全福,土地用途为养鸡场,而颁发的土地证书上使用权人却是第三人张某甲,违背了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的《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略)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9日给第三人张某甲颁发的板桥集建(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上诉人(略)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属于董张村村民,不应在该村享有土地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土地资料丢失未能提供颁发土地证时的档案原件,但提交了丢失前的复印件,一审不应认定所颁土地证无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理由与(略)人民政府相同,并补充一点,被上诉人在1995年就知道颁证行为,起诉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丁辩称,自1993年便取得了争议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11月才得知上诉人(略)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张某甲颁证一事,不超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丁自1993年经村委会同意耕种耕地二亩,且至今仍在耕种其中大部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张某甲提出本案超过起诉期限,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略)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的板桥集建(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加盖“(略)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该章在颁证时已经废止,所颁土地证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确认无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略)人民政府承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略)人民政府承担25元,上诉人张某甲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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