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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益阳市衡龙桥兴旺客运有限公司、胡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喻,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衡龙桥兴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殷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与被告益阳市衡龙桥兴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客运公司)、胡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喻,被告兴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乙,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兴旺客运公司所有的湘H-x号金杯客车时,因该车驾驶员被告胡某操作不当和注意力不集中,导致与一辆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旺客运公司辩称,1、本公司是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25日在衡龙桥镇政府召开的现场办公会议上,指令性成立的农村客运公司,公司不对外经营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更无某质经营除乡X路外的任何客运业务,只负责对本乡X村X路进行正规化管理。坚决取缔原有从衡龙桥车站发往乡X路上的无某、无某、无某险的报废快巴车。衡龙桥至泉交河线10台小型客车是落实上级会议精神首条规范试营运的乡X路。2、从事该线路的营运车主自己购车,自己办理上户手续,各项费用车主自己承担,并自愿挂靠本公司,领取公司线路牌正规从事乡村客运。公司配有三个专业人员管理线路,只收取管理人员的工资。公司负责协调营运车主各方关系和督查交纳各项规费、国家税收和遵守交通法规。3、所有从事该线路的营运客车属车主个人所有,国家下拨给农村X路的油料补助费公司不收取分文,公司造册上报,直接由国家财政局补到车主账号上,公司只有线路牌的所有权。该线路经营年限到期后,公司只收回线路牌交回运管局,旧车由车主自行处理。4、该线路经营期间,所有营运客车每年的各项保险费、交警部门的年检、春检,交通部门的年检、季检和线路牌年检费等都由车主交纳办理。各项交通安全事故都由车主自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但原告的诉求有的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0时许,原告蔡某乘坐被告胡某驾驶的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衡龙桥镇X村路段时,因被告胡某为了避免与道路右侧的行人相撞,导致车上乘客多人受伤。原告蔡某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用去医药费x.77元。该院出院诊断原告为:1、不全性脊髓损伤,2、脑某、头皮擦破,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颈椎病、多发性颈椎间盘膨出症。原告住院期间,其子蔡某波在医院陪护,蔡某波系深圳市宜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基本月薪2000元,因请假陪护原告,单位扣发其工资4199元。2011年6月28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受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委托,作出(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蔡某其受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出院后需全休4个月,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认定为:医药费x.7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2元/天×63天)、护理费4199元、误工费x.52元(x元/年÷365天×18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x.2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某已垫付医药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驾驶的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兴旺客运公司,该车原实际所有人系案外人蔡某辉,2008年4月4日,蔡某辉与被告兴旺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书,将该车挂靠到拥有县内客运班线管理权的兴旺客运公司,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实际归蔡某辉,兴旺客运公司每月向蔡某辉收取管理费150元。2010年4月,被告胡某从蔡某辉手买得该车,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所有人及经营权系被告胡某。2009年1月16日,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主曾与被告兴旺客运公司签订安全责任状,其责任状明确规定,车辆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车主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买得该车后,以新车主的名义亦在责任状上签了名。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兴旺客运公司的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事班车客运,原告蔡某搭乘该车,自原告上车或被告收取原告票款时起,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被告胡某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被告胡某在运输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注意力不集中,导致所驾驶的载客车辆与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被告胡某应当对原告在此次旅行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旺客运公司系湘H-x号小型客车被挂靠的经营者,对被告胡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15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按建筑业x元/年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赔偿原告蔡某医药费x.7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护理费4199元、误工费x.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x.2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蔡某x.29元。

二、被告益阳市衡龙桥兴旺客运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胡某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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