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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周某、刘某、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盛某,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赞,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刘某、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力、盛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6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秦某驾驶的赣C-x号两轮摩托车沿黄泥嘴村X路由南往北行驶到桃益路X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周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湘F-X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0日出院,用去医某费x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无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59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某和被告刘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x元,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等损失x.59元。

被告周某、刘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者双方都没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周某、刘某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进行赔偿,要求三被告按责任大小分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诉求,有的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秦某辩称,事故的经过属实,但我不应负主要责任,该由我赔偿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秦某驾驶赣C-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何某沿黄泥嘴村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桃益路X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桃益路由西往东行驶、由被告周某驾驶的湘H-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某费x.59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该院出院诊断其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腓总神经挫伤。2011年12月23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何某右胫腓骨骨折致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伤后2个月需1人护某,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治疗费8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门诊检查花去医某某70元,购买拐杖花去11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某已垫付医某费9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审查确定如下:医某费x.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天×19天)、误某6924元(x元/年÷365天×153天)、护某某4879元(2439.6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法医某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59元。

另查明,湘H-x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刘某,刘某未按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周某系借用被告刘某的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湘H-x号轿车与被告秦某驾驶的赣C-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可作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原告何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周某承担30%,由被告秦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湘H-x号轿车所有人、被告刘某将无质量隐患等因素的车辆借给具有驾驶执照的被告周某使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130元计算误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其误某按湖南省(2011-2012)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原告要求按4500元/月计算护某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其护某某按湖南省(2011-2012)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元/月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因未提供医某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虽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人身损害是实,但其受伤程度仅为10级伤残,原告的此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何某损失x元(x.59×30%),已付9300元,还应支付原告x元。

二、被告秦某赔偿原告何某损失x元(x.59×70%)。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建军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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