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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1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1月15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2日夜里,被告人桑某伙同张亭军、康某林、康某勤、康某林(均已判决)驾驶康某林的豫x松花江面包车窜至浚县X村郑某家,将郑某的六头生猪盗走。经鉴定,六头生猪共价值792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10年1月3日夜里,被告人桑某伙同张亭军、康某林、康某勤、康某林驾驶康某林的豫x松花江面包车窜至浚县X村徐某某的养猪场,将徐某某的八头生猪及一条狗盗走。经鉴定,八头生猪及一条狗共价值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桑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2日夜里,被告人桑某伙同张亭军、康某林、康某勤、康某林(均已判决)驾驶康某林的豫x松花江面包车窜至浚县X村郑某家,将郑某的六头生猪盗走。经鉴定,六头生猪共价值792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10年1月3日夜里,被告人桑某伙同张亭军、康某林、康某勤、康某林驾驶康某林的豫x松花江面包车窜至浚县X村徐某某的养猪场,将徐某某的八头生猪及一条狗盗走。经鉴定,八头生猪及一条狗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已经本院(2010)浚刑初字第X号、(2011)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被告人桑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张亭军、康某勤、康某林、康某林的供述,被害人郑某、徐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桑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桑某伙同他人实施窃取公民财物行为,系共同犯罪。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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