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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女,22岁,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11年7月13日,经崔某甲文介绍原告给被告李某开车当司机,所开车为半挂货车,车号为豫x,开车路线为聊城至杭州,开车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至10月15日止。开车到期后,被告应支付工资6000元,后被告给付了2000元,还差4000元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某甲支付工资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欠原告崔某甲工资4000元是事实。但原告因工资的事情曾经拦截过被告的车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经崔某甲文介绍,原告崔某甲于2011年7月13日开始给被告李某开车当司机,所开车为半挂货车,车号为豫x,开车路线为聊城至杭州,月工资为2000元。开车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至10月15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元,还差4000元未付。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崔某甲工资4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工资款4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因工资的事情拦截被告的车辆,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对该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遭受到了损失,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崔某甲工资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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