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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清丰县X镇106国道与姚庄村东口交叉口南侧路西附近施工时,因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在操作混凝土泵车时泵车臂架触及高压线,致使现场施工人员贺某乙某触电身亡。2011年4月24日被告人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王某、谢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贺某甲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操作证复印件,尸检报告,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被害人近亲属已得到赔偿,金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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