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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原告冉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克权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199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谈婚,1991年6月12日在浩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向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向某。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在外打牌赌博,加之性格也暴躁,只要对被告进行劝说,就要遭到被告的打骂。2011年1月24日和8月12日两次将原告打伤,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次女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被告向某辩称,没有打原告,是长女向某去原告处拿户口簿时,原告把向某打了,因此被告兄弟把原告打了,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与被告向某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开始谈婚,1991年6月12日双方在浩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向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向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夫妻间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双方抓打。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虽然看起来原告有伤痕,但不证明伤痕就是被告的行为所致,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尽管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有吵闹发生,但起因均是家庭生活琐事,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体贴,共同对家庭负责,为孩子着想,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冉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克权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常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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