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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7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系定西市安定区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2008年6月23日被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职某某,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1月13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4年后半年,定西市安定区红土苗圃为争取苦河湾桥、甜河湾桥、集雨节灌三个以工代赈项目,四次送给被告人曹某某现金x元。曹某某为争取项目花去x元,剩余x元用于自己日常花费和归还个人借款。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红土苗圃认为我与上级单位的关系较熟悉,委托我为他们单位争取以工代赈项目,起诉书所涉三个项目都争取到位并建成使用;苗圃给我现金x元属实,但属于争取项目的经费,并非是送给我的贿赂;除起诉书认定我为争取项目支出的x元外,余x元在项目争取到位后用于感谢有关的上级人员,我并未据为己有;我也未利用职某上便利。我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职某某除同意曹某某的上述意见外,还认为项目的批准权在上级部门,曹某某是给红土苗圃帮忙争取项目,并未利用职某上的便利;红土苗圃所给的现金全部用于争取项目和感谢有关人员,曹某某并未据为己有。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2000年至2004年任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原定西县)发展和改革局(简称发改局)办公室主任,并负责该区以工代赈项目工作,2004年3月25日任该局副局长,分管以工代赈工作。

2002年,定西市安定区红土苗圃为修建苦河湾桥向省、市有关部门申请以工代赈项目。安定区发改局将项目上报后,红土苗圃送给被告人曹某某现金x元让其向省、市有关部门争取以工代赈项目资金。曹某某争取该项目花去5000元,剩余5000元据为己有。

2003年,定西市安定区红土苗圃为修建甜河湾桥向省、市有关部门申请以工代赈项目。安定区发改局将项目上报后,红土苗圃送给被告人曹某某现金x元让其向省、市有关部门争取以工代赈项目资金。曹某某争取该项目花去7000元,剩余3000元据为己有。

2004年,定西市安定区红土苗圃为修建集雨节灌工程向省、市有关部门申请以工代赈项目。安定区发改局将项目上报后,红土苗圃前半年送给被告人曹某某现金5000元让其向省、市有关部门争取以工代赈项目资金,曹某某争取该项目花去3000元。后半年又送给曹某某现金x元,曹某某争取该项目花去3000元。剩余9000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上述三个项目共争取资金x元,工程均已建成。破案后被告人曹某某退缴赃款x元(暂存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红土苗圃主任马天荣、王某、财务人员张某某、董某的证言,证实红土苗圃为争取以工代赈项目,先后四次送给曹某某现金x元,三个项目共争取资金x元,工程均已建成的事实。

2.证人定西市发改局以工代赈办公室主任刘杰、罗春林的证言证实曹某某为争取以工代赈项目,先后共支出x元的事实。就被告人曹某某在项目争取到位后是否请省上有关人员吃饭的情况,刘杰、罗春林在2009年4月20日和21日分别向侦查机关作证称曹某某未请省上有关人员吃饭;2009年8月18日,刘杰、罗春林向曹某某的辩护律师作证称三个项目跑成之后,曹某某曾委托他们请省发改局的邵书琴、毛某某等人吃过饭,刘杰证共支出一万五、六千元,罗春林称花多少钱不知道。2009年10月23日和27日,定西市检察院再次向二人取证,刘、罗二人称曹某某的辩护律师在取证时有诱导行为,他们向律师提供了不真实的证言,曹某某未通过他们请省上的人吃过饭,并声明关于曹某某一案,以给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为真实、正确。2009年11月27日本院依职某会同公诉人、辩护人向刘杰、罗春林核实证据时,二人向本院解释在2009年4月20日和21日分别向侦查机关作证时,因省上邵书琴、毛某某不承认曹某某请吃一事,所以他们也作证未请省上有关人员吃饭。2009年10月23日和27日定西市检察院取证时以作伪证要处罚他们施加压力,所以才作了与给辩护人内容相反的证言。项目争取到位后,应曹某某之请,确曾以请吃的方式感谢过省上的人员,曹某某结了账,但具体的情况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刘杰还证实2003年或者2004年省上有关人员来定西检查时曹某某曾请客支出约2000元。

3.证人甘肃省发改局邵书琴、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定西市发改局以工代赈办公室主任刘杰、罗春林曾给红土苗圃争取项目三个的事实。就被告人曹某某在项目争取到位后是否请省上有关人员吃饭的情况,2009年4月17日邵书琴、毛某某向定西市检察院作证称不认识曹某某,也未接受过曹某某的请客。

4.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中所作的供述证实其为了给红土苗圃争取项目,该苗圃送给他现金x元,他将其中的x元用于争取项目的事实。就项目争取到位后是否请省上有关人员吃饭的情况,曹某某在2008年6月20日至6月23日曾供述其将剩余x元用于个人日常使用和归还个人借款,6月22日其本人的亲笔供词亦称x元用于个人日常使用和归还个人借款,并表达其悔意。约在2008年底,被告人曹某某书面推翻原供,称其在三个项目争取到位后,为感谢省上有关人员,曾通过定西市发改局以工代赈办公室主任刘杰、罗春林三次请甘肃省发改局的邵书琴、毛某某等人吃饭共支出x余元。曹某某所持翻供理由是原来考虑到方便以后申请项目,不想牵涉别人,现在感到事态严重,要将问题说清楚。

5.证人曹某某妻姐张凤琴、妻姐夫岳自军的证言证实曹某某曾借他们x元,已归还x元的事实。

6.红土苗圃账务记载与马天荣、王某、张某某、董某等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相吻合,证实红土苗圃为争取项目,送给被告人曹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曹某某所辩称的项目争取到位后他通过刘杰、罗春林二人请吃感谢省上有关人员支出约x余元的意见,因刘杰、罗春林的证言多次反复,本院依职某核查时,刘、罗二人虽称有曹某某通过他们请吃感谢省上有关人员的事情,但均不能说明请吃的具体情况,其中刘杰只证实2003年或者2004年省上有关人员来定西检查时曹某某曾请客支出约2000元,省发改局邵书琴、毛某某证实未接受过曹某某的请吃,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中曾多次承认自己将剩余x元用于日常支出和归还借款,在本院审理中曹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他将剩余的x元全部用于争取项目,故除认定剩余x元中的2000元用于争取项目外,其余x元应认定被曹某某据为己有,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本人的工作职某就是负责定西市安定区以工代赈项目的审批上报工作,在项目争取到位后,曹某某将剩余资金据为己有,明显利用了其职某上的便利,也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职某廉洁性的要求,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曹某某及辩护人所持未利用职某便利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给红土苗圃所争取的三个项目均已建成使用,侦查中主动退缴了赃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赃款x元依法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x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甄瑾

人民陪审员徐红梅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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