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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身某号码x),女,生于19XX年12月2日,汉族,农民,住綦江区X组。

委托代理人陈XX(身某号码x),男,生于19XX年8月25日,汉族,农民,住綦江区X组。

被告易XX(身某号码x),男,生于19XX年9月15日,汉族,农民,住綦江区X组。

委托代理人许X,重庆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诉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5月相识,2003年2月14日在郭某镇登记结婚,婚前于2002年生育一女易XX。生孩子后我患上了乳腺增生和胃炎,被告不关心体贴,反而时不时找借口毒打我。我忍让原谅他,他还变本加厉。特别是2009年8月在重庆南坪和2010年正月两次打伤我,我都留有照片,让我的身某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我现在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女儿易XX由我抚养。

被告易XX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恋某、结婚及小孩的出生属实,但所诉被告毒打她,夫妻感情不和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相识,2003年2月14日在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易XX,平时多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本案开庭前被告母亲已去世)。2011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身某、户口资料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体贴包容、和睦相处。原、被告相识恋某后,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易心月,说明双方感情有较好的基础。即使生活中偶有一点矛盾,也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为家庭幸福共同努力,并非一有矛盾就必须离婚。原告举示的两张照片,不能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的时间、地点及形成原因,被告亦否认致伤原告。该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所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易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X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权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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