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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金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十一日举行了典礼仪式,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发现被告一直在欺骗我,我们结婚的家俱除了我娘家陪送的以外,其余的都是衬他哥哥的。在我们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没有建立好的夫妻感情。在我怀孕期间,反映很厉害,被告的父母对我和孩子一点都不关心,我就一直居住在娘家。今年八月十五,被告也没有到我娘家走亲戚,我姐孩子过九,被告也没有随礼。在被告家里,我简直无法过下去。孩子生产后,由于营养不良,身体虚弱,致使孩子在转院时停止了呼吸,医生说是由于长期生气导致孩子发育不良,被告的行为使我彻底绝望。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们离婚,被告返还我一个挂衣柜、一张餐桌、一套沙发、八条被子、一台饮水机,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是在2007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相识,之后,我们按照农村习俗互串亲戚,因原告家养鸡,我曾多次到其家帮忙,离开期间也通电话互表爱心,无话不谈。经过两年多的交往,我们均觉对方是可以信赖,可以托负终生的伴侣。便于2008年农历腊月十一典礼结婚,并于2009年3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双方互敬互爱,无论是我在家还是外出务工期间,原告一直在我家居住,为了更好的照顾原告,我今年秋前回到家中,我打工回来剩余的钱放在家中的抽屉里,原告拿走了,我向其询问,便惹恼了原告,其便从此离开我家,我好言相劝,他仍执迷不悟,孩子出生时也不告诉我。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强判我们离婚,请原告返还彩礼及盖房押金,并判决孩子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二十六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腊月十一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于2009年3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秋,双方因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个挂衣柜、一张餐桌、一套沙发、八条被子、一台饮水机现存放于被告家中。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大洋牌电动车一辆现存放于原告家中。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出庭证人刘XX的证人证言。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出庭证人靳XX、耿XX、朱XX、朱XX、于XX、朱XX、孔XX的证人证言;焦虎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朱XX、朱XX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焦虎乡西朱某委会的证明因与案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近两年的恋爱后典礼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典礼后双方去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在双方虽然因琐事生气,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和好的愿望强烈,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蒋跃峰

审判员刘某伟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瑞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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