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周某、朱某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1年9月1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10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1年9月1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10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1年9月1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10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周某、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乙、周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下午,在浚县家和盛世建筑工地项目部杨东海办公室内,被告人郭某乙与马海峰因塔吊相撞双方发生争执,郭某乙遭到马海峰等人的殴打。后郭某乙为报复马海峰,便纠集被告人周某、朱某、秦珊珊、李忠月(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杨东海的办公室内找到马XX等人,双方相互殴打。在斗殴过程中,郭某乙等人将马XX的头部打伤。经鉴定,马XX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乙、周某、朱某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案件照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为了报复他人,纠集周某、朱某等人结伙进行斗殴,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乙、周某、朱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乙、周某、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下午,在浚县家和盛世建筑工地项目部杨东海办公室内,被告人郭某乙与马XX因塔吊相撞事故发生争执,并遭到马XX等人的殴打。被告人郭某乙便纠集被告人周某、朱某和秦珊珊、李忠月(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工地欲进行报复。被告人郭某乙、周某、朱某等人在杨XX的办公室内找到马XX等人,双方相互殴打。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乙、周某、朱某等人将马XX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马XX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周某、朱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霍某、杨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侦破证明、调解手续、案件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

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为了报复他人,纠集周某、朱某等人结伙进行斗殴,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乙、周某、朱某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郭某乙、周某、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乙、周某、朱某共同参与聚众斗殴,系共同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周某、朱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郭某乙、周某、朱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某乙、周某、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