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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7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2月1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村与被害人李XX因界石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李某将李XX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X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病例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村与被害人李XX因界石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李某将李XX面部打伤,经鉴定,李XX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被害人李某成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徐某、苗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成和解解决,且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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