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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诉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世维,桃江县马迹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莫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盛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于2006年分居至今。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已互相了解,婚后也没有经常争吵。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且婚生男孩目前还没有成家立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盛某平的户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并证明婚生男孩盛某平的户籍情况。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9月1日婚生男孩盛某平,现已成年。原告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认为已办理,但未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矛盾较深,原告于2006年3月外出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至今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康佳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双缸洗衣机1台,但均已损坏,原告不要求分割。被告另陈述共同财产还有黄金耳环1对,但原告陈述已变卖。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无论是否补办结婚登记,均系合法婚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纠纷导致矛盾较深,分居已逾两年,又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的婚生男孩现已成年,无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原、被告已无抚养义务。原告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无证据证明现仍存在黄金耳环1对,本院对该财产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盛某离婚;

二、原告莫某与被告盛某的共同财产康佳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双缸洗衣机1台均归被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兵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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