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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4日下午,案犯邓某甲、莫志文伙同被告人唐某预谋用投毒的方式偷狗。后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灌阳镇X村马桥屯被害人陈某家经营的“自然村钓鱼山庄”门前,对一条重约20斤的狗投下毒药,然后驾乘摩托车驶往徐源村方向。一个小时后,案犯邓某甲、莫志文伙同被告人唐某驾乘摩托车返回“自然村钓鱼山庄”处,欲取走中毒的狗时,被陈某家及其父亲即被害人陈某拦住,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案犯莫志文持小刀将被害人陈某的左腰部刺成重伤,被告人唐某持小刀将被害人陈某家的左前臂刺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陈某、陈某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归案后供认其故意伤害罪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下午,案犯莫志文(另案处理)、邓某甲(已判刑)与被告人唐某预谋用投毒的方式偷狗。三名案犯驾乘一辆摩托车到灌阳县X村马桥屯,在陈某家经营的“自然村钓鱼山庄”前的公路处,对路边一条重约10公斤的狗投下毒药,然后驾乘摩托车驶往徐源村方向。一个小时后,被告人唐某与莫志文、邓某甲驾乘摩托车返回“自然村钓鱼山庄”处欲取走中毒的狗时,被陈某家及其父亲陈某拦住。陈某、陈某家即向被告人唐某与莫志文、邓某甲索赔毒狗的损失100元,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同案犯莫志文持小刀将被害人陈某的左腰部刺成重伤(导致陈某手术切除左肾而构成七级残疾);被告人唐某持小刀将被害人陈某家的左前臂刺成轻微伤(程度偏重)。尔后,三名同案犯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由家属与被害人陈某、陈某家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赔付x元的义务。被害人陈某、陈某家对被告人给予谅解,并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家的陈某,证人邓某甲、邓某乙、蒋某、陆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指认笔录及现场图照,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07)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与同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某所犯罪行,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因本案是被告人及其同伙偷狗的违法行为所引起,且被告人及其同伙持刀捅人,造成一人重伤残疾一人轻微伤偏重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比较恶劣,故应酌情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致被害人重伤残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因本案社会影响比较恶劣,被告人及其同伙的罪行比较严重,故不宜对其适用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给予谅解,建议法院从宽处理;又本案适用筒易程序审理。故,本院量刑时对被告人唐某依法适用减轻处罚,且减轻处罚的幅度宜宽大。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时祖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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