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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司机。2011年9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6时许,刘某驾驶豫D-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村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徐合峰驾驶D-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合峰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逃离现场。2011年9月8日,刘某到叶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叶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合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刘某同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肖某、张某乙的证言;3、户籍证明;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发破案证明;6、交通事故认定书;7、鉴定结论;8、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自首,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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