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黄某某,别名黄某翁、黄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某,海南省东方市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昌江黎某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男,海南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符史可、叶际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
1、1999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吉亚宁、张亚认、吉亚义、张亚冠五人持尖刀、火药枪,在坝王某王某公路X公里处拦住骑车经过的李某江等人,抢劫李某人的人民币5690元、一块双狮牌手表及一个寻呼机。
2、1999年8月17日,黄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张亚冠、张亚洪持火药枪,在石碌至王某公路X公里处,抢劫骑摩托车经过的蒙海平等二人,抢走人民币1300元。
3、1999年9月30日下午,黄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张亚忙、吉亚义、张亚代、张亚认、张亚冠、吉亚宁等七人持火药枪,在石碌至王某公路X公里处,拦住着便衣骑车巡逻至该处的昌江县公安局刑警黎某某、邱某某,在发现黎、邱某人是便衣刑警后,便向二人开枪,黎、邱某枪还击,当场击毙吉亚宁。被告人黄某某等慌忙逃离现场。经鉴定,黎某某颈胸部、眼部受伤,属重伤,眼部伤属三级伤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黄某某对现场枪支的辨认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第(五)、第(七)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宗抢劫作案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参与1999年9月30日的抢劫作案,原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辩认枪支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均是审讯人员逼供、诱供所致,其辨认枪支只是辨认出该枪是同村人张亚忙的火药枪,而非确认是其同伙用于作案的枪支。
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1999年9月30日的抢劫作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黎某某、邱某某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人参与了抢劫;被害人邱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在进行辨认前未按有关程序先描述作案人的特证再进行辨认,不符合有关规定,而且是案发二年后才进行辨认,其准确程度不高。综上,该项指控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2、被告人属被诱骗参加抢劫,应认定为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1、1999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四名同案人手持尖刀、长管火药枪,窜到坝王某王某乡X路约39公里处埋伏,伺机抢劫,当王某乡学区的李某江开一辆两轮摩托车搭载李某贤、王某瑞至该处时,黄某某等人冲出公路,持刀、枪威胁李某江三人,逐一搜身抢劫,抢劫李某江人民币4590元,王某瑞人民币1100元,李某贤一块双狮牌手表和一个寻呼机。尔后黄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江、王某瑞、李某贤的报案陈述。上述陈述证实,1999年7月15日李某江等三人骑摩托车自七差乡到王某乡X路X公里处时,被五、六名持刀、火药枪的青年拦住,抢走李某江4590元,抢走王某瑞1100元及李某贤的双狮牌手表和一个寻呼机。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一直供认不讳,其供述证实了7月15日其与同伙持刀、枪到王某公路附近埋伏抢劫,抢劫了骑摩托车经过的三个人的5690元及一个手表和一个BP机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
(3)被告人黄某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现场勘查材料、照片等。证实了相关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4)被告人黄某某的年龄证明材料,证实黄某某出生于1980年3月13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采信。
2、1999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两名同案人持尖刀、火药枪,窜到石碌镇至王某乡X路X公里处埋伏,伺机抢劫,当蒙海平骑一辆摩托车载一位女子从王某乡行至该处时,黄某某三人冲上公路,持刀、枪威胁蒙停车,搜身抢走蒙海平人民币1300元。抢劫后黄某人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蒙海平的报案陈述。蒙海平述称,1999年8月17日上午其载一位女子经过王某乡X路约39公里处时,被三个持刀、枪的青年拦住,搜身抢走其人民币1300元。
(2)被告人黄某某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被害人情况,抢得财物等均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证据间相互印证。
(3)被告人黄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实了相关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采信。
3、1999年9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吉亚宁等数人持尖刀、火药枪,窜到石碌镇至王某乡X路X公里处埋伏,伺机抢劫,当昌江县公安局刑警队黎某某、邱某某二人着便装骑二轮摩托车巡逻至该处时,吉亚宁等人持火药枪冲出公路拦住黎、邱某人,被告人黄某某等亦持刀冲到公路旁,共同胁迫黎、邱某人交出身上的钱财,当黎、邱某人假装掏钱时,吉等人发现黎、邱某人是便衣警察,即朝黎、邱某人开了两枪,击伤黎某某的颈部、胸部和眼部。黎、邱某人当即开枪还击,击毙吉亚宁,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慌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1)黎某某颈部、胸部的损伤属重伤;(2)黎某某眼部的损伤属重伤;(3)黎某某眼部的损伤属三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向公安机关供称,吉亚宁等人在家里合谋到王某乡X路伺机抢劫,并叫被告人一起参与。1999年9月30日,当着便衣巡逻的刑警黎某某、邱某某骑车经过时,吉亚宁等人先冲上公路持枪拦车,黄某某等亦持刀冲到公路旁,共同威胁被害人,当发现对方是刑警后便朝对方开了两枪,吉亚宁在对方还击中被击毙。被告人供述的作案人的衣着穿戴、案发情况等与现场勘查材料、被害人陈述基本吻合,应予采信和认定。
2、被害人黎某某、邱某某的陈述。二人的陈述证实了1999年9月30日在石碌镇X路X公里处抢劫案的案发情况,其反映的作案时间、地点、歹徒人数、所持凶器、发生枪战等情况与被告人口供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人的陈述还证实歹徒中有的戴着墨镜,其中有人还穿了长至膝盖的大衣,与被告人的有关供述相吻合。
3、证人庞某某、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抢劫案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及送被害人黎某某往医院抢救的情况。
4、黄某某辩认枪支的笔录。证实黄某某辨认出本案中其同伙遗留在现场的其中一支火药枪,该辨认笔录记载清楚,目的明确,被告人辩称在辨认时被误导,无事实依据。
5、被害人邱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该辨认笔录证实,邱某某二次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为9月30日抢劫作案的参与者。
6、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在案,证实了相关事实。
7、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黎某某因被火器击中,(1)颈胸部损伤致血胸、呼吸困难等,属重伤;(2)眼部受损伤,致一眼失明、一眼视力0.05,属重伤;(3)眼部伤属三级伤残。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持尖刀、火药枪在公路上拦车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三项抢劫指控的被告人的口供是刑讯逼供所致,被害人邱某某的辨认笔录缺乏准确性,因此,对被告人的第三项抢劫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遭刑讯逼供,对被告人的辨认亦依法进行,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黄某某参与1999年9月30日抢劫作案的事实,不仅被告人曾多次供认,还有其辨认作案枪支和指认现场的笔录和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害人邱某某亦明确指认被告人黄某某当时在场参与抢劫。各种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因此被告人黄某某否认参与此次抢劫,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黄某某参与此次抢劫的证据不足之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某是被诱骗参加抢劫,在抢劫中起次要或铺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明,被告人多次参与抢劫作案,每次抢劫中持刀积极参与并威胁被害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且无证据证明其系受诱骗而参与抢劫,因此,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多次参与持枪抢劫,致一人重伤,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符扬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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