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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又名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张某乙收到蒋某x块机砖的货款x元,并出具发货单一份。之后,蒋某共收到张某乙机砖x块,价值2640元。后因其他原因,张某乙不能再继续向蒋某交付机砖。2010年12月11日,蒋某又收到张某乙退还现金2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张某乙后在该收条上加注“砖款已清完,2010年12月11日以前砖条做废。”蒋某为追要下余货款,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在2009年7月4日收到蒋某的货款后,在发货单中对双方交易的主要标的、数某、质量、价款等主要内容已作了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蒋某、张某乙双方具有约束力。张某乙辩解其仅是砖厂合伙人,不应负付款责任的理由,因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要求个别合伙人清偿合伙债务时,被要求的合伙人有清偿义务,故张某乙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张某乙私自在蒋某出具的手续中添加的内容对蒋某不具有约束力,其据此辩解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在该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张某乙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蒋某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尚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张某乙应将下余货款退还蒋某,蒋某要求张某乙退还砖款x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蒋某、张某乙之间的机砖买卖合同。二、张某乙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某现金x元。案件受理费69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有收到条和拉机砖的明细账为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蒋某答辩称:收条上“砖款已清完,2010年12月11日以前砖条作废”是张某乙自己添加的,蒋某不予认可,张某乙应当按照发货单(第四联,拉机砖凭证)的数某扣除已给付的砖款后,退还尚欠砖款;张某乙提供的拉砖明细账是单方制作,没有蒋某的签字确认,应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蒋某向张某乙支付机砖款,张某乙向蒋某开具拉机砖凭证的发货单(第四联),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张某乙未按约定向蒋某发机砖,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蒋某诉请返还机砖款,张某乙应当在扣除蒋某已拉走的机砖款及退还的砖款后返还尚欠的砖款。张某乙自认收条上“砖款已清完,2010年12月11日以前砖条作废”,系自己所添加,蒋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张某乙提交的拉机砖明细账记载的事项没有蒋某的确认,且蒋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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