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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4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X路西段。

代表人: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集团濮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谭某甲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2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告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贯玲、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中州集团濮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10年1月10日16时左右,原告谭某甲乘坐赵某现驾驶的豫x“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清丰县劳动局门口北侧处与被告谭某乙驾驶的豫x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谭某甲等多人受伤,原告谭某甲随即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34天。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乙负全部责任。豫x中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新中州集团濮阳分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6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时变更为x.6元。

被告谭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原告谭某甲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赔偿;2、被告谭某乙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依据道交法76条、保险法65条规定,原告谭某甲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被告谭某乙已支付x元,该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谭某乙。

被告新中州集团濮阳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对此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赵某现已判决并已履行,谭某林、谭某波已开庭,判决书未下,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余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余额内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谭某甲住院天数应提供病历等材料。对原告谭某甲二次手术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谭某乙驾驶的挂靠于被告新中州集团濮阳分公司的豫x“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劳动局门口北侧处超车时,与对向赵某现驾驶的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赵某现和该车乘坐人谭某甲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清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乙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豫x“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

又查明:原告谭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进行两次手术,支出医疗费x.2元。期间,曾先后在清丰县新兴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880元、2544元。医疗费共计x.2元。关于原告谭某甲主张住院天数为534天。被告谭某乙、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谭某甲实际住院天数。被告谭某乙申请本院调取原告谭某甲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情况。经分析认为,原告谭某甲提供的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显示住院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出院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期间原告谭某甲从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10月27日,共计243天,只口服药物,未进行其他诊疗,完全可以进行院外治疗,据此认定原告谭某甲住院天数应为291天。

再查明:被告谭某乙为原告谭某甲垫付款x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谭某甲在清丰县新兴医院医疗费880元,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谭某甲预交医疗费x元,直接支付原告谭某甲现金8000元。

还查明:201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已赔偿赵某现x.12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清丰县新兴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单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本院作出的(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调取的原告谭某甲的长期医嘱单、主治医师任光记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谭某甲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谭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谭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某乙对原告谭某甲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由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赵某现的损失已经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赔偿完毕,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也已赔付x.12元,故原告谭某甲的损失应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余额x.88元中赔付。

关于原告谭某甲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原告谭某甲的医疗费x.2元(其中包括被告谭某乙直接支付的原告谭某甲在清丰县新兴医院的医疗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30元(291天×30元/天=8730元)。营某应为2910元(291天×10元/天=291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原告谭某甲主张护理人员按每天50元计算,不超过上述标准。根据原告谭某甲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本院酌定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已进行的第一次手术及第二次手术各3个月的护理期限,共计180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为9000元(180天×50元/天=9000元)。原告谭某甲住院291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误工费应为x元(x元/年÷365天/年×291天=x元)。原告谭某甲请求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谭某甲的伤情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某甲请求赔偿今后再次手术费x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谭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2元,扣除被告谭某乙已垫付款x元,余款x.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应返还被告谭某乙垫付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甲各项损失x.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支付被告谭某乙垫付款x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16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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