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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翁某、甘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女。

委托代理人韦某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志忠,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1)蝶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上诉人翁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才及原审被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忠、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甘某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梧州市X区技交站方向经蝶山二路往龙骨冲方向行驶,行至广西梧州市X路华联超市X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翁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及住某治疗,2011年4月21日出院,用去医药费x.10元,其中,原告支付x.10元,被告财保公司支付了x元,甘某支付2558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遂于2011年5月10日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其子女从四川来梧州看望并照顾其时支出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其在受伤前是帮龚大文带小孩,带小孩之前在家务农,其受伤后无法工作115天,为此要求按照2010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计误工费4945元;其住某期间需营养配合治疗,为此主张营养费1000元;其后续治疗需要支出拍片费用1000元、后续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只认可交通费500元,认为原告不是从事农业生产,而是照顾小孩,不认可误工损失,医嘱中注意营养支持是医生的一个习惯用语,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对后续治疗需支出的拍片费用1000元、后续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甘某是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2010年8月,甘某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财保公司办理上述车辆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等共x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甘某在驾驶上述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再查明: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翁某不负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甘某应承担100%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甘某负责赔偿。由于甘某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的款项由甘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x.10元、护理费2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拆除钛板费用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并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为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且被告只认可500元,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945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其合理的误工费为4945元、住某营养费为500元。对后续治疗拍片费用1000元、后续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和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10元、护理费2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拆除钛板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945元、住某营养费500元,合计x.10元。按照强制险条款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没有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等x元,应由财保公司负责在强制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扣除财保公司已支付的x元及甘某已支付的2558元后,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x.10元。甘某支付的2558元,可自行要求财保公司退还。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误工及营养损失,理由不充分,故不予采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翁某x.10元;二、驳回原告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为446.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翁某负担100.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6元。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梧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事故发生之后,上诉人已经在强制险内向被上诉人垫付了x元医疗费,履行了保险责任,无需再赔偿医疗、伙食补助、住某、诊疗费、营养费等费用,一审违背了强制险分项赔偿的基本特性。

二、被上诉人年事已高,在家照看小孩,不从事任何工作,误工费毫无依据,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误工费赔偿。

被上诉人翁某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一审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被告甘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x.10元符合上述法律的立法本意,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梧州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年事已高,在家照看小孩,上诉人认为无需承担任何误工费的赔偿责任。该上诉请求不符合社会现实和国情,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在家照看小孩的劳动价值所在,因此,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祥

代理审判员陈少培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金玲

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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