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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与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王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孟凡杰,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琪,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新东安写字楼X座1109、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址(略)。

原审第某人王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自由职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经纪公司)及原审第某人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联经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6日,美联经纪公司与刘某丙、王某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约定:刘某丙经美联经纪公司居间介绍购买王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嘉铭园二区X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X号房屋总成交价为260万元。同时,美联经纪公司依约积极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促成刘某丙与王某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刘某丙以成交价260万元的价格购买X号房屋。上述居间合同、买卖合同签订后,刘某丙仅支付1万元中介服务费,至今仍拖欠美联经纪公司中介服务费x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丙支付美联经纪公司中介服务费x元及相应滞纳金(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1年5月20日的滞纳金为x元,并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中介服务费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美联经纪公司为证明起诉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间合同,2、买卖合同,3、佣金确认书。

刘某丙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将X号房屋出售给第某方是由于美联经纪公司未及时为X号房屋买卖进行网签,给王某一房二卖创造了机会,佣金确认书中明确剩余佣金在过户前支付,现买卖合同已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给付中介服务费的条件已无法成就,故不同意美联经纪公司诉讼请求。并且反诉要求美联经纪公司返还刘某丙已付中介服务费1万元及利息56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刘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及反诉事实。

对于刘某丙的反诉,美联经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美联经纪公司作为居间方已促成了买卖合同,刘某丙理应支付中介服务费,且其利息请求无依据,故不同意刘某丙的反诉请求。

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居间合同第8条规定中介服务费由刘某丙支付,且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王某赔偿刘某丙12万元损失,因此,本案与王某无关。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一审法院一审庭审质证,刘某丙对美联经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美联经纪公司及刘某丙对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美联经纪公司与刘某丙、王某共同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约定:刘某丙经美联经纪公司居间介绍购买王某所有的X号房屋,X号房屋总成交价为260万元;刘某丙应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美联经纪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x元及权证过户费1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金额为x元(含1000元过户费),同时支付中介服务费1万元。同日,刘某丙与王某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刘某丙以成交价260万元的价格购买X号房屋。至今刘某丙拖欠美联经纪公司中介服务费x元未付。

王某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秦涛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刘某丙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王某退还刘某丙已付房款63万元,王某赔偿刘某丙预期可得利益损失x元。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做出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王某与刘某丙签订的买卖合同,王某退还刘某丙房款63万元并赔偿刘某丙损失12万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丙与美联经纪公司及王某签订的居间合同及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丙依据美联经纪公司促成的买卖合同反诉违约方王某承担责任,在买卖合同效力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判决违约方王某承担违约责任。美联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已完成其居间合同义务,应当收取居间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费。刘某丙与美联经纪公司于同一时间签订的居间合同和佣金确认书中分别约定了本合同签订时和过户前两种情况,由于约定的过户前不是具体日期,从居间合同签订后至房屋买卖双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均为过户前的期限之内,美联经纪公司在此期限内要求刘某丙支付中介服务费,符合约定。刘某丙已支付给美联经纪公司中介服务费1万元,现美联经纪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中介服务费x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故对其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对刘某丙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且刘某丙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刘某丙给付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五万四千元;二、驳回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刘某丙与美联经纪公司及王某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后,刘某丙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应义务,但是美联经纪公司严重违约,未尽职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刘某丙未能如约购得X号房屋,故刘某丙不但不应支付美联经纪公司中介服务费x元,美联经纪公司还应返还已付中介服务费及利息560元。一、美联经纪公司的过错是造成王某违约,一房二卖的重要因素,居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美联经纪公司有重大责任。刘某丙与美联经纪公司及王某所签订的居间合同中的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均约定美联经纪公司有完成网签手续、协助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和保管王某房屋所有权证等义务,在刘某丙依照佣金确认书支付首期中介服务费后,美联经纪公司却未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保管王某房屋所有权证,完成网签,美联经纪公司的不作为行为给王某的违约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王某将房屋一房二卖,致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美联经纪公司已完成居间合同义务,应当收取居间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费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19条关某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之规定,美联经纪公司无权收取佣金;三、根据佣金确认书约定:签约时刘某丙支付了中介服务费1万元,剩余部分于过户前支付,过户前虽不是具体日期,但根据惯例是指办理过户手续之日,从支付首期中介服务费到支付后期中介服务费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就是已经确定办理过户手续之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从居间合同签订后到房屋买卖双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均为过户前的期限内,在此期限内美联经纪公司均可要求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观点是明显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驳回美联经纪公司要求刘某丙给付中介服务费x元的诉讼请求及判决美联经纪公司返还刘某丙已付中介服务费1万元、利息560元,诉讼费用由美联经纪公司承担。

美联经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美联经纪公司提交的居间合同、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王某提交的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丙与美联经纪公司及王某签订的居间合同和刘某丙与王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某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刘某丙曾依据美联经纪公司促成的买卖合同在另案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后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判决了王某承担违约责任,故此美联经纪公司已完成其居间合同义务;鉴于本案中的居间合同和佣金确认书中分别约定了本合同签订时和过户前支付中介服务费和剩余中介服务费的情形,由于约定的过户前不是一个明确的具体日期,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从居间合同签订后至房屋买卖双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均为过户前的期限之内,从而判决刘某丙应给付美联经纪公司尚欠的中介服务费并无不妥。刘某丙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八元,由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五百零八元(已交纳),由刘某丙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十四元,由刘某丙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由刘某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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