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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五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随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科,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南。

负责人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闫某某、随某甲、随某乙、随某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某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刘红科,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董宏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6年8月,被告的业务员找到被保险人随某彩要求投保,随某彩按业务员的要求投了“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额为x元。投保后,随某彩按期足额交了投保金。2009年1月9日,被保险人随某彩不幸去世,后原告发现随某彩生前投了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3万元。原告申请被告给付该保险金,被告不但不赔,还在2009年11月30日给了原告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告知不承担保险责任、不退保单保险费。被告的行为是严重不负责任,逃避义务的行为。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不得解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6-x-S42-x-X号保险合同》,被告支付五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随某彩与我公司在2006年8月31日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该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生效日期为2006年9月1日。2009年1月10日,被保险人因病亡故,2009年5月13日,被答辩人随某甲报案,我公司进行出险调查,核实到被保险人随某彩于2008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和2009年1月4日至1月9日两次均因“肝硬化”而在滑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月4日在滑县人民医院因“肝硬化并上消化道出血”住院治疗;于2006年6月22日至6月27日以“肝硬化并腹水、乙型肝炎、糖尿病”在安阳市肿瘤医院治疗。在核实上述情况后,我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其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且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2009年5月28日,原告随某甲递交索赔申请时,我公司就将上述情况告知,并与其沟通让其退保,以便退还其保单现金价值,尽可能减少损失的发生。2009年6月13日,随某甲以回家考虑为由将保单原件取走,10月30日下午通知我公司不同意退保,并于11月16日重新将保单和申请递交我公司。2009年11月25日,我公司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决定解除与投保人随某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拒付索赔并不予退还保费。综上,投保人即被保险人随某彩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其所隐瞒的事项足以影响我公司决定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故我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随某彩通过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分公司的业务员刘秀丽与被告订立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为2006-x-S420-x-5,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是随某彩,保险金额x元,标准保费246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9月1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06年9月1日。合同成立后,随某彩按约交纳保费至2009年8月31日。2009年1月,随某彩亡故,其子即原告随某甲于同年5月向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劝随某甲退保未果,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随某甲解除2006-x-S420-x-X号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不退还保费。

另查明:随某彩系文盲,不会写字,其与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第10页上投保人、被保险人“随某彩”的名字不能确定是何人所签。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再查明:2006年6月22日,随某彩以“肝硬化并腹水、糖尿病、乙型肝炎”在安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6月27日出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附保险费发票三张)、解除合同通知书、户口薄、滑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安阳市肿瘤医院门诊病历,证人随xx、随xx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随某彩与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随某彩按约交纳保费三年,保费交至2009年8月31日,其于2009年1月亡故,在双方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分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随某彩投保的基本保额为x元,故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分公司应给付受益人保险金x元。因受益人即被保险人随某彩已亡故,故被告应向其继承人即五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分公司辩称投保人随某彩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所隐瞒的事项足以影响公司决定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故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予赔偿、不退还保费。投保人随某彩系文盲,不会写字,投保单即保险合同第10页上投保人、被保险人“随某彩”签名不能确定是何人所签,即被告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向随某彩询问了有关情况并履行了说明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随某彩与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分公司的保险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随某彩按约将保费交至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月随某彩亡故,合同履行已超过二年,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向原告随某甲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闫某某、随某甲、随某乙、随某丙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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