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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珠峰”48CC二轮摩托车沿漯河市X乡X村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坡李某东时,因未注意安全行驶,与被害人郭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XX、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9.09mg/x。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

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XX、郭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赔偿协议,李某赔偿张x元,赔偿郭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年龄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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