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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私放在押人员案

时间:2002-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9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49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在东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当民警,住(略)。因涉嫌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0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7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押于东方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现年39岁,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系东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民警,住(略)。因涉嫌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0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于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02)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私自将罪犯黄冠民(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从东方市第一看守所内仓放出外仓(办公区),然后打传呼找被告人谢某某。不久,谢某某回到看守所内,王某某便讲其欲放罪犯黄冠民回去搞清明,谢某某听后即叫王某某将此事向所长汇报、请示,然后便走开了。当天下午,罪犯黄冠民便逃离看守所。至今未归。案发当天,被告人谢某某值副班,无看守内仓人犯的任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狱警,居然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值班的便利,私放罪犯黄冠民回家搞清明致其至今未归,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且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宣告被告人谢某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只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原判对其行为定罪不准,认为其所犯罪行属情节严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5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王某某利用其当班的便利,私自将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13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从东方市第一看守所的监仓带出办公区,然后打传呼机让被告人谢某某回到所里。王某某对谢某某讲其欲放罪犯黄冠民回去搞清明,谢某某听后即叫王某某应事先向所长汇报、请示,然后便走开了。当天下午,王某某还是准许黄冠民离所出走,致使黄至今未归。案发当天,谢某某值副班,无看守监仓人犯的任务。

上述事实,有蒙才平、黄吉雄、谢某勤等多名证人的某言可供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对其擅自将罪犯黄冠民带出监仓,并准许黄从办公区离所出走的事实亦多次供认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利用其身为狱警的特殊身份和正在值班的便利条件,擅自将服刑人员黄冠民带出监仓并准其离所出走,致使黄脱离监管,至今未归,王某某的行为完全具备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要件。鉴于王某某所私放的对象系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犯,故应认定王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并予惩处。王某某辩称其行为属过失犯罪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王某某还辩称其所犯罪行尚未达到情节严重据理不足,亦不予支持。原判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宣告被告人谢某某无罪亦不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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