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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位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位某。

被告:刘某(娇)。(缺席)

原告位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库某、郭某奇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刘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2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女儿一结婚成家。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正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男孩魏某海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位某芳,现已出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海,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17日被告刘某外出,至今未有音讯。经本院给被告送达诉状,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婚生男孩魏某海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许原告位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魏某海由原告位某抚养,待其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某

审判员郭某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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