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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郑州欣宝工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原审被告郑州欣宝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郑州欣宝工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1年3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5.8元,误工费3463.06元,护理费3463.0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48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184.8元,共计x.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在河南省荥阳市X区的一车间里安装照明灯时,从五米高的梯子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2004年11月11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花费医疗费806.8元。2004年11月22日,原告到郑州同安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89元。原告因赔偿问题,于2005年以王某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5)中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合格,故驳回原告起诉;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5年9月2日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05]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双足跟骨骨折,综合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原告伤后半年内需陪护壹人;3、原告目前情况无需继续治疗。原告因此在郑州市二院花费放射费184.8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2006年原告以郑州荥兴印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认为原告受伤属工伤事故,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立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裁定书,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郑民再终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2006)郑立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和(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认定原告系受被告王某甲雇佣,到其任股东的郑州欣宝工贸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荥阳市X区新设车间里安装照明线路时受伤。据此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甲、郑州欣宝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郑州欣宝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营业期限自200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住所:荥阳市X区。上述事实,有裁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权利人知道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不仅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而且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人的身份。原告在2004年受伤后一年内即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但最终以该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的(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认定原告系受被告王某甲雇佣,即原告才知道确定的侵害人,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原告即在2011年3月以王某甲、郑州欣宝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王某甲的雇佣,已由该院生效的(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所确定,被告王某甲称其与原告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王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欣宝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原告受伤时被告郑州欣宝工贸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原告也未证明其损害与郑州欣宝工贸有限公司有关,故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80.6元,有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郑州同安中医骨科医院票据、郑州市二院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等证实,虽部分诊断仅有医疗费票据,但花费亦是放射费,符合原告实际病情需要,故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63.06元(误工时间为六个月),因原告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个半月,原告请求六个月符合规定,误工标准原告按200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26.12元/年计算,未超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符合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63.06元,有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后半年内需陪护壹人,原告主张仍按200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26.12元/年计算,该标准未超过200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217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因原告没有实际住院治疗,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需补充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符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需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48元(按2003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26.12元/年计算,为6926.12元/年×20年×20%),经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节及伤残程度,该院酌定为2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2080.6元、误工费3463.06元、护理费3463.0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04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26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814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2004年11月受伤以后,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在同一门栋并互相熟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此前不知道侵害人的身份,完全是主观臆断。二、一审法院混淆了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承揽过程中受伤的,定做人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根本不是(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当事人,更无法对案件事实发表抗辩意见,该裁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同时,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四、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上诉人对此有异议。首先,该鉴定是在其他案件中作出的鉴定结果,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提出过异议,而一审法院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其次,该鉴定书中上诉人的两处骨折被鉴定为十级,而鉴定机构对此综合评定为九级,也是不正确的。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从1996年开始一直跟着上诉人干,一直干到被上诉人摔着为止,摔着在家休息时还给被上诉人发了最后一个月工资,被上诉人不到一年就开始起诉了,法院下判决晚了,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根本没有停止过,超时效被上诉人不承认,被上诉人从不间断的在走程序,被上诉人不认可超过,关于承揽是怎么回事被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一直跟着上诉人母子干,关于鉴定结论被上诉人认为鉴定轻了,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王某乙在受伤后即开始积极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但由于不能确定侵权人而不得不多次提起诉讼,直至2011年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后方确定具体侵权人为王某甲,而后王某乙以侵权人王某甲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作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为临时雇佣关系已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所认定,故作为雇主的王某甲应当对王某乙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司法鉴定王某甲上诉称存有异议,但其未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其现也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依照该鉴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宋江涛

二O一二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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