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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诉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陈贞勤及被告(反诉原告)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和杜俊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9月9日,就位于义马市X路东同心桥北“观澜国际城售楼部”的承建事宜,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逾期工期218天。该工程交工后,原告(反诉被告)在复检时发现,该建筑物顶层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现象,已被责令拆除重建。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已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因工程质量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和逾期交工的违约金x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理由:2009年9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承建原告(反诉被告)的观澜国际售楼部工程,工期61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依约进入工地施工,但原告(反诉被告)无端拖延工期,直到2009年10月15日才提供施工必须的图纸。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常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一再延误,截至目前,原告(反诉被告)拖延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达58万元,导致被告(反诉原告)陷入巨大的经济困难,民工工资无法支付,新的工地无法开工,举步维艰。被告(反诉原告)认某,原告(反诉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还侵犯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承建原告(反诉被告)的观澜国际城售楼部工程并不存在任何工程质量问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打击房地产开发中的恶意拖欠工程款行为,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款x.23元,退回履约保证金x元和承担违约损失x元。

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9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2009年10月16日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3、2010年7月23日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4、X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5、当庭播放视听资料VCD光碟一盘及出示五张某丙片复印件。

针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对其证据1与原件核对一致的部分无异议,证据2认某是复印件不予认某,证据3、4认某是单方书证非证人证言不予认某,证据5不予认某。

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2009年9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09年12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对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延期误工罚款x元的回复单一份(该单注明收到人是吕某某和闫XX,收到时间分别是2009年12月15日下午和2009年12月16日);3、2010年3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2010)河通字第X号函;4、2010年3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收到原告(2010)河通字第X号函的回复函一份(该函上注明收到人是任XX收到时间是2010年3月20日);5、2010年2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结算通知和2010年4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停工损失x元清单和2010年4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和监理公司出具的停工报告一份(该报告注明收到人是闫玉超,收到时间是2010年4月29日);6、2010年2月4日下午由吕某某、闫XX、曹XX、刘某丁、张XX和孟XX对被告施工的工程现场进行验收情况的签字确认某录一份;7、原告(反诉被告)付款x元明细(共计35页);8、图纸会审记录、地基及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技术核定单、工程联系书及工程量签证单(共计49页);9、原告(反诉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义马市建委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施工程的情况说明(说明第二条原告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确认某告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总价值(略).23元);10、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方出具的x元履约保证金收据二张;11、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施工代表刘某丁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围墙压顶工程合同一份及该工程由张XX和孟XX签字确认某支付x.95元工程款的审批表;12、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观澜国际城售楼部三楼顶层上面梯形平顶亭子顶盖剖面图纸;13、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观澜国际城售楼部三楼顶层俯视平面图纸。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3、9、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2、4、5、6、7、8原告(反诉被告)方代理人认某不清楚,不予认某。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不一致的部分缺乏证据的客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和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无异议的施工合同原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证据3、4、5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证据2、4是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双方互复函件,客某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证据5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缺乏证据的客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证据6、8由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双方认某的工程监理人闫XX和曹XX签字确认,较客某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证据7(原告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付款明细等材料共计35页),被告(反诉原告)方对该证据7中2010年4月30日付刘某丁钢材款x元和2010年5月27日付刘某丁围墙压顶款x元提出应予扣除的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方对2010年5月27日付刘某丁围墙压顶款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证据11(原告与被告施工代表刘某丁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围墙压顶工程合同及该工程由张XX和孟XX签字确认某支付x.95元工程款的审批表)相互印证予以证明,证明是另外一个施工合同的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方提出应扣除已付刘某丁围墙压顶款x元的异议予以认某。原告(反诉被告)方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方付款x元(包括被告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刘某丁认某原告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另付款x元),客某真实,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证据7中确认某款x元的部分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某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承建原告(反诉被告)的观澜国际城售楼部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工期61天,工程总价款约为(略)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依约进入工地施工。2009年9月18日和2009年10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方工作人员刘某丁分二次向原告(反诉被告)付x元履约保证金。2010年2月4日,由原告(反诉被告)方工作人员吕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方工作人员刘某丁、工程监理工程师闫XX和曹XX等人对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签字确认某收。截止2010年6月,原告(反诉被告)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x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认某原告(反诉被告)确认某告(反诉原告)方完成工程总价款为(略).23元。原告(反诉被告)尚欠x.2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反诉原告),x元履约保证金至今未退回被告(反诉原告)。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观澜国际城售楼部顶层认某存在偷工减料的工程质量及地基下陷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反诉被告)在诉讼前将观澜国际城售楼部顶层已拆除加高改建,其向本院提供的鉴定材料仅有照片复印件和一张VCD光碟视听资料,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鉴定材料又不予以认某。因资料不全,缺乏鉴定条件,故无法鉴定。

本院认某: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称被告(反诉原告)所建工程顶层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和地基下陷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因工程质量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x元和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金x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义马市建委提交的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施工程的情况说明第二条中确认某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完成工程总价值(略).2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对被告(反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中注明的2010年4月30日付刘某丁钢材款x元,被告方施工期间从未收到x元的钢材款,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对该款应予扣除的异议不予支持。截止2010年6月,原告(反诉被告)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x元,除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辩称外双方对此无其他异议,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已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x元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应将尚欠x.23元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并将x元履约保证金退回被告(反诉原告)。2010年2月4日,由原告(反诉被告)方工作人员吕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方工作人员刘某丁、工程监理工程师闫XX和曹XX等人对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签字确认某收,竣工日期确定为2010年2月4日较为合理,故尚欠x.23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0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迟延近三个月交工,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其辩称理由是因原告(反诉被告)方未及时付款和遭遇下雨、下雪不可抗力所致,也较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x.23元工程款及利息(从2010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被告(反诉原告)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x元履约保证金;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反诉原告)渑池县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反诉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照玺

人民陪审员赵某保

人民陪审员袁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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