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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肖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陇县人,现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文某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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