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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甲诉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乡纪委书记。

一审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1)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谷金楼乡政府)于2010年10月11日对上诉人及第三人作出谷政处字[2010]X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结论是:1、李某甲虽然按照村委会规定抓号要宅基地,因李某甲违反《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李某甲应将抓到的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交回村委会。2、李某乙没有向村委会提出申请,也没有交押金,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李某乙在有争议的宅基地上强行建房是违法行为,应将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交回村委会。3、李某甲和李某乙所争议之宅基归南杨村村委会所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谷金楼乡X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将本村空闲地8.63亩划分为宅基地,并报请乡X村委会决定凡要宅基者须交1000元庄基规划费,获得抓号权,原告李某甲交纳1000元,并抓到第X号庄基。第三人李某乙于1999年冬在此宅基上建房四间,原告和第三人因宅基使用权发生纠纷,1999年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本院于2000年3月28日作出(2000)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0年10月再次作出谷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元月30日作出(2011)南行初字第X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因应先向县政府申请复议,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裁定准许李某甲撤回上诉,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南乐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南乐县政府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乐政复决[2011]X号复议决定,维持谷金楼乡政府作出的谷政处字[2010]X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原告李某甲对南乐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不服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没有合法根据占用该争议的土地建房属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土地并建房,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而谷金楼乡X乡政府作出处理超越职权。被告未提供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应当认定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对争议土地确权,应待土地清障碍后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南乐县X乡政府作出的谷政处字[2010]X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确认争议的宅基地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于1995年根据南杨村支两委决定交纳1000元后抓到X号宅基,第三人于1999年冬天在此宅基上建房四间,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认为乡政府依法享有对上诉人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确权的权利,不履行职权属于不作为,其次,法律并没有规定对于存在违法建筑的土地不可确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并将使用权确认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谷金楼乡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认为乡政府依法享有对上诉人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确权的权利,不履行职权属于不作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限期内作出了处理决定。第三人已在争议的土地上建房,该房不被依法拆除或作其他处理,是解决不了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非法占用土地并建房,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未提供作出谷政处字[2010]X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的证据、依据,故一审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土地纠纷处理是政府职责,法院只能对当事人不服政府的处理决定进行裁判。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宅基地归其使用,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确认争议的宅基地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欣欣

审判员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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