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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

被告傅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12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7年11月25日领取结婚证,1989年9月2日,儿子出生,两人婚后经常为一些小事吵。2002年被告在外包工程,因工钱不到位,欠别人钱,所以经常有人半夜三更叫门,当时怕影响儿子学习,原告2003年带儿子住娘家,这一住就住到现在。儿子读三年高中,三年大专,被告最多每年只出了三、四千元。2008年,原告住院,被告一分钱都不出。2008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说改,把家搞好,原告便撤诉。但三年来,被告还是一样,不拿钱回家。被告是一个非常自私的人,连儿子都可以不要,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所以,原告不要这种挂名夫妻,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2年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并于198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会因家庭琐事争吵。2002年,被告在外欠下债务,因担心债主上门追债会影响儿子学业,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时分居至今。2008年底,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躲外债而分居,因分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渐疏。作为夫妻,应当共同积极面对生活中所遭遇的困境。原告因不能忍受长年分居造成其生活上的压力,于2008年底要求离婚。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也未某力改变现状,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清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傅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某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丹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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