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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吴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吴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原告朱某乙、朱某丙法定代理人: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畅,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荣,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姜声雷,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4,现住(略)-X号,身份证号(略)。

原告史某、吴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被告吴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应被告吴某丁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某戊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原告朱某乙、朱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史某、原告史某、吴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史某畅、被告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声雷、被告朱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朱某戊驾驶皖x号两轮摩托车使用软绳牵引朱某忠发生故障的皖x号两轮摩托车,沿101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时,由于牵引绳缠绕皖x号两轮摩托车,致使皖x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朱某忠倒地后又被后方同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吴某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碾压,造成朱某忠受伤,朱某忠经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丁、朱某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吴某丁是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其驾驶手扶拖拉机对朱某忠进行碾压是造成朱某忠死亡的直接原因,其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丁明知自己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是机动车而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x.77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某x.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丁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载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被告吴某丁与朱某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两人同时对该事故承担30%的责任。3、应先在摩托车交强险中扣除x元,即先扣除x万,后扣除朱某戊赔偿的x元,剩余的应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戊辩称:1、本案的主体不适格,朱某戊与原告方签订有赔偿协议,应将朱某戊列为第三人,不应列为被告,因为协议中载明原告不应向朱某戊主张任何权利。2、吴某丁称先在交强险中扣除x元,应驳回吴某丁的主张,朱某戊已赔偿原告x多元,朱某戊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死者需要抚养的家庭成员。

2、朱某忠户口簿、身份证,证明死者的自然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某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

4、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吴某丁驾驶手扶拖拉机对朱某忠碾压,是造成朱某忠死亡的直接原因。

5、尸检报告,证明吴某丁驾驶手扶拖拉机对朱某忠碾压,导致朱某忠死亡。

6、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朱某忠因交通事故死亡。

7、蚌埠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朱某忠兄妹3人,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之一。

8、蚌埠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朱某忠与史某系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丁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某丁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某丁的自然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吴某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戊对被告吴某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某戊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朱某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某戊的身份情况。

2、赔偿协议,证明朱某戊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款。

3、收条,证明朱某戊已向史某赔付x元,不包括前期支付的x多元。

4、门诊收据,证明朱某戊为死者朱某忠支付医疗费759.65元。

5、收据2张,销售单1张,证明朱某戊已支付原告丧葬费共计9854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收据,证明朱某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被告朱某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丁对被告朱某戊提供的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

证据2仅能证明朱某戊与史某两人达成协议,且协议未载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丁、朱某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丁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被告朱某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戊提供的证据1、3、4、5、6,四原告、被告吴某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戊提供的证据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朱某戊驾驶皖x号两轮摩托车使用软绳牵引朱某忠发生故障的皖x号两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时,由于牵引绳缠绕皖x号两轮摩托车前轮,致使皖x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朱某忠摔倒在地,被后方同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吴某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碾压,造成朱某忠受伤。朱某忠经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戊、吴某丁和朱某忠的过错行为均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朱某戊的过错行为与吴某丁、朱某忠两人的过错行为在事故形成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朱某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丁、朱某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朱某戊为朱某忠支付医疗费759.65元、鉴定费1000元、丧葬费等费用9854元。后原告史某同被告朱某戊签订赔偿协议,被告朱某戊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x元,原告史某不再向朱某戊主张任何权利。

另查明:朱某戊驾驶的皖x号两轮摩托车和吴某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均没有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朱某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丁、朱某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吴某丁、朱某忠应分别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皖x号两轮摩托车和被告吴某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均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朱某戊和吴某丁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原告史某在事发后已与被告朱某戊签订赔偿协议,且四原告此次并未对朱某戊提起诉讼,四原告当庭表示承认赔偿协议,对朱某戊不再主张权利。故被告朱某戊对四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吴某甲生活费4013元×13年÷3,为x.77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朱某乙生活费4013元×2年即8026元,被抚养人朱某丙生活费4013元×4年即x元,因被抚养人朱某乙、朱某丙还有抚养人其母亲史某,因此被抚养人朱某乙、朱某丙的生活费应扣除史某应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朱某乙的生活费应为4013元×2÷2即4013元,被抚养人朱某丙的生活费应为4013元×4÷2即8026元。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2即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85元×20年即x元,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丁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吴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x.77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某x.77元的50%,即x.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原告史某、吴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负担1074元,被告吴某丁负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权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史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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