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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益阳新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益阳正滨动力有限公司、陈某丙、陈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新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长伏,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正滨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银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冷某。

委托代理人涂金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4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27岁。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益阳新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与被上诉人益阳正滨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滨公司)、陈某丙、陈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丙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丙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时虽为被告正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并未将收货记入被告正滨公司的财务往来账目,且被告正滨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陈某丙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综上,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应对拖欠原告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正滨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益阳新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益阳新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负担。

宣判后,新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新新公司与正滨公司,正滨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正滨公司承担拖欠货款的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正滨公司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陈某丙的行为是正滨公司法人代表行为,本案合同双方是新新公司及正滨公司,陈某丁作为陈某丙的儿子,其收货行为是交易习惯,货物是送到正滨公司。二审庭审后,陈某丙、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了书面代理意见答辩称,上诉人与陈某丙所签订的《订货合同》,该笔业务系陈某丙个人经营,上诉人所送货物至今仍有部分在陈某丙家仓库。因上诉人所送货物没有严格按照所订合同约定时间送达,导致产品未赶上农时造成了陈某丙的损失,这也是货款一直未付清的原因。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益阳市X区农机局证明,拟证明:正滨公司生产耕整机并进行了销售。证据二、正滨牌耕耘(整)机宣传单,拟证明:正滨公司生产耕整机,宣传单上所载手机号码有一个是成春生的,成春生系正滨公司职工,其在诉争合同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三、2011年11月16日汤国富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生产交给正滨公司的齿轮是根据成春生提供的样品进行的生产。综上:一审认定正滨公司没有生产耕整机错误,系认定事实不清。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正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认定系有效证据。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形式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做证。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正滨公司生产并对外销售耕整机,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合同是否向正滨公司履行。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正滨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成立,公司原名称X阳正滨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丙。2011年7月1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正滨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介兵。2011年9月2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益阳正滨动力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冷某。原审中,新新公司提供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方一栏内签字内容为“供方:益阳新新公司,朱某乙;需方:益阳正滨公司,陈某丙”。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轻型耕田机齿轮,2600套按单价123元,400套按133元,(永州型按120元/套计算);交货日期为08年10月30日500套、11月30日800套、12月30日800套、09年1月30日500套、09年2月400套;合计人民币叁拾柒万叁仟元整;付款办法为供方垫底500套,以后现款现货,余款在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合同经双方盖章后或经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原审中,新新公司提供2009年2月14日、3月15日送货单二份,内容分别为:“收货单位:正滨机械公司,货物:永州耕田机齿轮400套,单价:133元,金额:x元”;“收货单位:益阳正滨公司,货物:春燕型耕田机齿轮300套,单价:133元,金额:x元。该二次货物均运送至正滨公司围墙外边一仓库,由陈某丙之子、非正滨公司员工的陈某丁签收。之后,新新公司仅收到货款x元,余欠货款x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货款的偿还主体是陈某丙、陈某丁个人还是正滨公司。新新公司主张合同是以正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签订后,已向正滨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正滨公司应偿还货款。正滨公司主张陈某丙虽以正滨公司名义与新新公司签订合同,但新新公司并未向正滨公司履行该合同,所以不应由正滨公司偿还货款。本院认为,本诉争货款应由陈某丙、陈某丁个人负责偿还。理由如下:1、从合同订立情况分析,陈某丙虽以正滨公司名义签订了订货合同,但正滨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而订货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盖章后或经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故在订货合同未经正滨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形下,其法律后果应由陈某丙个人承担。2、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新新公司所供的两批货物均由陈某丙之子、非正滨公司员工的陈某丁签收,且两批货物均未送达正滨公司仓库,而订货合同第五条就交货地点明确约定系需方仓库即正滨公司仓库。新新公司所收x元货款亦不是通过正滨公司账户所付。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新新公司没有向正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为陈某丙、陈某丁个人。3、陈某丙、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后递交的书面意见,进一步证实陈某丙、陈某丁是履行义务的主体。综上,上诉人新新公司提出应由正滨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由上诉人益阳新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黄柯

代理审判员冷某亮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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