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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日被南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略)人民法院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周某甲采取虚报农村户口、下岗职工人数,更改驾校学员住址、伪造驾驶证复印件等手段伪造国家补贴培训学员档案资料105份,骗取国家培训补贴资金x元。案发后周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所骗赃款均已追回。该事实有证人胡某某、昌某、李某某、何某、芦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南县安通驾校骗取国家培训补贴资金情况表、自查报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培训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周某甲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和对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周某甲提出,他未将骗领的补贴款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南县安通驾校为个人独资企业,上诉人周某甲为该校校长,其子周某乙为投资人。2008年至2009年期间,周某甲为了揽取培训业务,扩大生源,利用农村劳动力和下岗职工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可获得国家培训补贴的政策,在南县安通驾校培训驾驶员的过程中,为学员虚报农村户口、下岗职工身份信息,更改学员住址、驾驶证复印件信息,伪造领取培训补贴的学员档案资料105份,共骗领补贴资金x元,其中x元交给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学员,剩余x元用于驾校开支。案发后,周某甲被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退赔所有被骗赃款。

上述事实上诉人周某甲供认不讳,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胡某某、昌某、李某某、何某、芦某某、周某乙的证言,安通驾校骗取培训资金情况表、自查报告、骗取补贴学员名册、周某甲的身份信息、安通驾校工商登记、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伪造学员资料,虚报学员获取补贴的资格,骗领国家培训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周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关于周某甲上诉提出没有将骗领资金占为己有因而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周某甲采取为学员虚报农村户口、下岗职工身份信息,更改学员住址、驾驶证复印件信息,伪造领取培训补贴的学员档案资料的手段,以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学员冒充符合补贴条件的学员骗领国家培训补贴资金,其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虽然周某甲出于为安通驾校揽取业务的动机而将诈骗所得赃款大部分交给了不符合培训补贴条件的学员,但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周某甲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代理审判员张文清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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